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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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甲○○
益路2段3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