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泰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68號、第69號、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某時(起訴書原載為102年4月1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泰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68號、第69號、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應得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2頁),其於102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102年5月2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間分別以99年度朴簡字第68號、第69號、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粗工及其已離婚,育有一子,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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