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天龍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呂理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天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天龍考領有可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01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欲尋找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嗣其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立言街43號)前、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停放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處左轉至對向車道,以致適由後方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張軒寧 閃避不及,追撞呂天龍之機車左後側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呂天龍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軒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呂天龍、輔佐人呂理正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8-19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80-8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遭告訴人張軒寧追撞,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車方向是直行,並沒有轉彎,是因為伊看到前方對向車道路邊有停車位,所以減速準備要停車,就被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的告訴人追撞,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可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101年
6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欲尋找機車停車位停放機車,嗣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新北市○○區○○街○○號前,經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之告訴人追撞左後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述在卷(偵卷第3-8、41-42頁、院卷第19-20、82-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軒寧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31974號卷【下稱偵卷】第9-12、42-43頁、院卷第75-80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抵達現場時雙方已移動車輛,此部分僅證明事故現場相關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地點暨雙方車損、證人張軒寧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3、21-23、26-3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次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查,證人張軒寧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先後證稱: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立言街往板南路方向直行,被告從伊右前方突然90度左轉,然後整輛車打橫在伊前方,伊緊急煞車不及就撞上,之後伊就摔倒受傷,伊的撞擊位置是在前車頭(偵卷第9-10頁);當時伊直行,突然有一台車從伊前面要左轉,伊就煞車,接下來就撞到,當時被告的車已經轉過去了,伊感覺他是要整個迴轉到對向,所以伊才會撞上他的左側車尾燈,被告是突然從伊右邊衝出來,但被告到底是怎麼衝出來的伊沒有看清楚,伊有緊急煞車,之後向右倒地,被告沒有倒地(偵卷第42-43頁);當天伊本來沒有看到被告的機車,後來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在伊前面了,伊看到的是被告從右邊橫向衝出來,不是從右邊超過伊再左轉,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出現在那邊的,伊看起來被告就是要轉到對向車道去,之後伊機車正前方就撞到被告機車的左後燈,碰撞時被告的車身跟伊的車身基本上是垂直的,被告車身是打橫的,而且車頭已經彎向、並進到對向車道了等語(院卷第76-80頁)。是核證人張軒寧關於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行車動向為「橫向往對向車道行駛」乙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本難遽認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㈢且查,被告於警詢中並供稱:伊當時沿立言街往板南路方向
行駛,伊本來是想將車輛停放至左前方位於立言街43號旁的停車格,所以就將車輛緩速靠進行車分向線等語(偵卷第4-
5頁),而其於案發當日經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亦自承「伊由立言街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駛到立言街43號前時,要左轉停放車輛到路旁的停車格,當時伊有打方向燈,行駛到行車分向線的時候,就突然被後方的車追撞」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4頁),是本即堪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並非沿該路段之行車分向線行駛,反係發覺對向車道之「立言街43號旁」有車位後,始向道路內側之行車分向線移動甚明;而此等情節若一併參以本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立言街43號」係位於被告原始行向之對向車道(即立言街單號側)、及依現場照片可知立言街43號旁之電線桿處本有經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情形(即偵卷第28頁照片右方、第29頁下方照片之上方攝得停放紅色機車之位置),更見被告此部所稱欲前往之「立言街43號旁停車位」,無非係指與立言街43號間距離甚近之上揭機車停車位甚明。是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動態,自係從「與立言街43號平行之雙號側車道處」往對向之「立言街43號旁車位」橫向移動乙節,自堪認定。承此,則證人張軒寧前揭證稱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橫向往對向車道行駛等語,當屬有據,被告本案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自堪認定;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於此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院卷第33頁),自應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就此雖執上開情詞置辯,並辯稱:⒈事實上案發當時立
言街43號旁已無停車位,伊是發覺前方10公尺處有車位後,始降低車速準備停車,然伊始終均是沿行車分向線直行騎乘,並無任何轉彎之情形,本案純因證人張軒寧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⒉證人張軒寧就伊案發當時行向究竟為「在右前方突然左轉」、「突然從右邊衝出來」、「要整個迴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所述全然不符,顯然一派胡言;⒊又證人張軒寧若是在伊左轉時追撞伊,為何伊機車僅有左後側燈罩破裂、而非左側車身全面破損?又若是在伊左轉時發生碰撞,則證人張軒寧應受左旋之扭力,為何卻是向右側傾倒?顯然證人張軒寧所述與事實不符;⒋且依交通部0000000000號函釋意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僅限於不同向之車輛始有適用,本案伊與證人張軒寧為同向車輛,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自被告於警詢時、及經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本已
足認其於案發當時確屬橫向往對向「立言街43號旁」之車位移動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迄今雖執前揭⒈之辯詞而否認上情,惟其此部關於所欲停放車位之位置究係「於立言街43號旁」、或「距離立言街43號尚有約10公尺之距離」此等牽涉其有無於案發地點左轉動機之關鍵,既有前後不符之供述,是其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況依一般常理而言,意圖優先找尋自身行向右側車位之人,多均沿道路右側行駛,而難想像有何始終均沿行車分向線行駛之必要,否則於發覺右側之車位時,無非徒增尚須向右跨越大部分車道始得停放之不便、亦容易造成後方車流之危險;而查,被告於審理中既自承:伊當時工作的公司是在新北市○○區○○路○○○○○○街○號側,伊當時想優先找雙號側的車位等語(院卷第82頁),又案發當時於立言街43號之對向處,亦確實經劃設有機車停車位乙節,亦有前揭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27頁下方及第28頁照片),則於客觀情形上,至遲於駛至立言街43號前方之前,被告均應有於立言街雙號側尋得車位之預期心態,殊難想像有何在案發地點前即已沿行車分向線直行之情形。然被告於審理中就此卻供稱:伊無論找左右側車位都是沿著行車分向線行駛等語(院卷第82頁),除與常理顯然有違而難信為真外,益徵其掩飾自身行車方向已有變化之情,是其所辯自難遽信。
⒉次以,證人張軒寧雖就被告案發當時之動向有上開多種敘述
方式,然依其於審理中所述:被告是從右邊橫向衝出來,但並不是從伊右邊超過伊再左轉,伊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出現在那邊的等語(院卷第76頁),可知其關於案發前情形之認知,自係「被告從其前方右側橫向往左方對向車道行駛」之情形;而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稱「被告從右前方突然左轉」(偵卷第10頁)、「感覺被告要整個迴轉到對向…因為被告突然從伊右邊衝出來」(偵卷第42-43頁)等內容,亦與其前揭審理中所述「被告從其前方右側橫向往左方對向車道行駛」之動向並無根本上之歧異。況證人張軒寧於偵查中係先證稱:當時伊直行,突然有一台車從伊前面要左轉,伊就煞車,接下來就撞到,當時被告的車已經轉過去了,伊感覺他是要整個迴轉到對向,所以伊才會撞上他的左側車尾燈等語後,再接續補充:被告是突然從伊右邊衝出來,但被告到底是怎麼衝出來的伊沒有看清楚,伊有緊急煞車,之後向右倒地,被告沒有倒地等語(偵卷第42-43頁),已如前述,則其所證稱之「從伊前面要左轉」及「從伊右邊衝出來」等內容,無非均係其以不同方式對案發過程所為之描述,縱使未臻精確,仍難認有何刻意誇大、渲染而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證人張軒寧目前提出的和解金額是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比我們所知道的修車金額多出了3倍多等語(院卷第19頁),後復自承:原本伊有與證人張軒寧談妥以3600元達成和解,但因伊與父親聯繫後,父親反對而作罷等語(院卷第20頁),顯見證人張軒寧於案發之初,即無任何刻意拉高和解條件以獲得不當利益之心態,自難認其事後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是被告此部指稱證人張軒寧所述不實,亦難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⒊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證人張軒寧係向右傾倒、而被
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燈罩則因而破裂等情,固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且經證人張軒寧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79頁),而堪認定。被告雖執此指稱證人張軒寧所述與上開客觀情事不符,然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既係橫向往單號側行駛,而證人張軒寧於審理中尚且明確證稱:當時被告車頭已經進入對向車道了等語(院卷第80頁),則案發當時證人張軒寧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被告之車身係與證人張軒寧之行向呈現幾近垂直之狀態,是縱使於此情形下發生本案碰撞,仍無被告所稱之「左旋扭力」存在;且被告遭追撞之處既係於其機車左後側燈罩此等車身最後之處,是證人張軒寧於緊急煞車之餘,向被告行向之反方向、亦即向其右側閃避,因而導致雙方碰撞後被告所騎乘機車僅有左後側燈罩破裂、證人張軒寧向右方傾倒,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依雙方於碰撞後此等各自之傾倒方向及車損情形,除無從彈劾證人張軒寧證詞之可信性外,反更足認證人張軒寧所稱之被告行向始與事實相符。
⒋末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路權原則,並無限於不同向之車輛間始有適用。至於被告雖舉交通部98年7月3日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而主張上情,然行政機關所為之函釋意旨,對司法機關本無拘束力;且經核上開函文意旨,僅係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文義:「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對於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路權歸屬所為之函釋,自無從以之否定於同向行駛中之車輛,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路權原則,是被告此部所指,亦屬誤會。
㈤而本案雖可自證人張軒寧於偵查、審理中前揭「不知道被告
如何出現在案發地點」之證述內容,認定證人張軒寧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本案於轉彎時若能確實注意往來車輛,仍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證人張軒寧亦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另指稱證人張軒寧於案發前甫取得駕駛執照因而駕駛經驗不足、且機車煞車性能老舊部分,經查依目前監理實務,證人張軒寧本案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照並不要求測驗路考項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無論證人張軒寧取得駕照之時點為何,均與其事實上之駕駛能力良好與否無關;而證人張軒寧並於審理中提出本案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其上記載該車出廠日期為96年7月,並無顯然過於老舊之情形乙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查(院卷第78頁),依本案案發現場照片亦可知該車於案發時外觀新穎、難認保養情形不佳(偵卷第29頁),是此等部分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一併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身
為機車騎士,且考領有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路權原則,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實際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於轉彎後朝對向車道行駛之過程中,與直行而來之證人張軒寧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證人張軒寧受有如上之傷害,是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證人張軒寧之傷害結果亦顯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採,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且於一度與告訴人談妥和解金額後復因故反悔,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就告訴人而言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