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2號原告 楊嘉瀚 法定代理人 楊筱雲 被告 朱宥勝 即 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楊嘉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朱宥勝即朱世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之母楊筱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嘉瀚之母楊筱雲與被告朱宥勝即朱世宏於民國97年12月22日結婚,原告之母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楊嘉瀚,並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嗣原告之母與被告於98年12月29日離婚。惟原告與原告之母及訴外人 林楚耿 於10
2年12月21日至 柯滄銘 婦產科實施親子血緣鑑定,依鑑定之結果原告與林楚耿之親子血緣關係無法被排除,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並非原告之母與被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於鑑定報告完成後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提出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份、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02年12月25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依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與假設生父進行三人比對,本系統所鑑定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林楚耿(F)與楊嘉瀚(S)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938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明確。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堪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非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懷孕之子女,原告於
103年1月15日提起本訴,自其知悉之日起,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