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9
6、24775、25422、259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豪所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人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6月24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 ○○
區○○○路○○○○路○○000號停車格,見 王金墾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王金墾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㈡於102年6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停車格,見 索明侖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索明侖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02年6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停車格,見 曾俊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曾俊杰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㈣於102年7月10日凌晨2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停車格,見 丘必宇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丘必宇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㈤於102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某停車格,見 侯譯婷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侯譯婷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㈥於102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停車格,見 王建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
㈦於102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停車格,見 陳瑞昆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
㈧於102年7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泉州街口之某停車格,見 陳嵐安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嵐安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4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㈨於102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停車格,見 陳是高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
㈩於102年8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停車格,見索明侖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索明侖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於102年8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號停車格,見王建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因車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
於102年8月21日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某停
車格,見不詳人士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某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洪若榛 所有、前於102年8月20日晚上11時許遺失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上之HTC廠牌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於102年9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號停車格,見 蘇建銘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隨手撿拾路旁石頭,以敲擊方式損壞上開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建銘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255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蘇建銘及其友人 馬翠霞 發覺並報警處理,隨即為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墾、索明侖、曾俊杰、王建國、陳瑞昆、陳嵐安、蘇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人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墾、索明侖、曾俊杰、丘必宇、侯譯婷、王建國、陳嵐安、陳是高、洪若榛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昆、馬翠霞、蘇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
8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被害人索明侖所有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曾俊杰所有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被害人丘必宇所有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3張、被害人王建國所有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張、被害人陳瑞昆所有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陳嵐安所有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7張、被害人蘇建銘所有之車輛遭毀損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2696號卷第27至31、43至47、49、69至76、80、81、84、
85、88頁、102年度偵字第24775號卷第26至27頁、102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第6、7、9至12頁、102年度偵字第25942號卷第28、29、36至38、43、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㈥、㈦、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所為1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一、
㈥、㈦、㈨、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行竊次數高達13次,顯然嚴重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竊盜罪嫌,顯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但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況本院認宣告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已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從而本院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一、㈥所示│陳人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㈦所示│陳人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事實欄一、㈧所示│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事實欄一、㈨所示│陳人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事實欄一、㈩所示│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如事實欄一、所示│陳人豪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如事實欄一、所示│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如事實欄一、所示│陳人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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