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奕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
4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奕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奕康於本院民國11
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前開犯行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5號卷第5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蘇建富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尚有
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卷111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95號被告盧奕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奕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62-L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重慶北路4段141號前欲向右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蘇建富騎乘車牌號碼890-BMV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右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蘇建富受有骨盆閉鎖性、膝部擦傷等傷害。盧奕康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建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盧奕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盧奕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建富發生車禍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撞的云云。2告訴人蘇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畫面截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8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13341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全部犯罪事實。4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奕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