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9號
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0號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1號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2號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3號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4號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5號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6號98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審交聲字第94、95、96、97、98、99、100、101、102號裁定異議均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393號裁定均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97年10月6日12時48分、同年月7日16時11分、同年月7日16時18分、同年月9日12時52分、同年月9日16時8分許、同年月16日12時46分、同年月16日16時10分、同年月17日12時33分及同年月20日12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因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經民眾具名檢具蒐證光碟檢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員警,經科學儀器錄影採證後,分別逕行舉發並製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各1紙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8年2月6日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開立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分別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實因鄰居惡意檢舉,舉發之依據係依民眾自設之監視器錄影,並非警察單位架設之設備,未經公開單位檢驗,無法作為舉證之有效來源,檢舉人檢附之蒐證光碟亦可能經跳轉、剪接影像或自由設定日期致已逾舉發期間,有可能超過3個月,則原舉發單位應不得舉發;且所舉發之違規事由均屬同性質違規,懇請准予併案裁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時,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民
國97年10月6日12時48分、同年月7日16時11分、同年月7日16時18分、同年月9日12時52分、同年月9日16時8分許、同年月16日12時46分、同年月16日16時10分、同年月17日12時33分及同年月20日12時4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掣發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第JC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檢視原舉發單位所檢送之民眾檢舉蒐證光碟,以光碟影像定格後所翻拍照片顯示:⒈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前,該路段地面確實劃有雙黃實線,並設於路段中;⒉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實分別在上開時、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迴車,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分別有照片12幀、12幀、10幀、10幀、10幀、10幀、10幀、5幀、10幀附於本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94至102號卷宗),上開路段地面既劃有雙黃實線,顯示該雙黃實線所標示係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㈡異議人雖辯以:其係遭惡鄰檢舉,檢舉人檢附之蒐證光碟可
能經跳轉、剪接影像或自由設定日期致已逾舉發期間,有可能超過3個月,則原舉發單位應不得舉發等語。惟查,「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又該條其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雖係檢舉人檢附蒐證光碟向主管單位檢舉,然經舉發單位到場查證屬實,除有原舉發單位97年12月29日投草警交字第0970021984號函及其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原舉發單位警員 張文南 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之9件舉發均係伊所負責,伊收到光碟後就在電腦看,有稍微單純翻拍車號,翻拍車號後,就到現場去查證,有將翻拍的照片帶到現場去核對過,確認確實有雙黃線,另外週邊的景物也有核對,有確認違規的地點就是在該處。伊有請異議人到派出所,異議人當時有確認違規的車子是她的,當時也沒有否認違規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至異議人所指檢舉人檢附之蒐證光碟可能經跳轉、剪接影像或自由設定日期致已逾舉發期間,則原舉發單位應不得舉發等語。惟若依異議人所述而執行,此將減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行政效能,且原舉發單位員警係依蒐證光碟經機器所顯示,至現場比對是否有該地點、位置及景象,藉此判斷異議人是否有如蒐證光碟所顯示交通違規之可能性,業如前述,顯經舉發員警相當之查證,況衡之常情,系爭車輛係供異議人經營之安親班所用,每日行駛之時間、路線均屬固定,檢舉人欲拍攝違規之經過、情狀至為容易,容無如異議人所稱再行跳轉、剪接影像或另自由設定日期之必要,且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件檢舉蒐證光碟有何造假不實之處,異議人以其個人主觀臆測,空言指摘該錄影光碟不足採證,可能致已逾舉發期間等語,實無足採。
㈢末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是否具有緊密關聯性為斷,如行為人之行為間在時間與空間上無緊密關聯性,即難視為一行為,而應論以數行為。本件異議人雖於同一地點,固均因「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相同違規事由,遭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9次違規,然觀諸異議人之違規時間,分別係在97年10月6日12時48分、同年月7日16時11分、同年月7日16時18分、同年月9日12時52分、同年月9日16時8分許、同年月16日12時46分、同年月16日16時10分、同年月17日12時33分及同年月20日12時46分許,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認異議人上開9次違規行為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緊密關聯性,故仍應論以9次違規行為,而不得僅論以一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實分別
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在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異議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上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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