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林永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永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既已載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論罪科刑欄㈧復有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9公克,含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適用之法律欄亦有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後漏載「,均沒收銷燬之」,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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