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告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煥松 被告 達鴻 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9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601,748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