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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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豊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來豊於民國105年3月3日13時2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商店消費購物時,在該店地上拾獲 林宛鈺 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黑色皮夾乙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31元、林宛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iCash卡1張、COCO賣番屋10元禮卷7張等物,係林宛鈺稍早至該店消費時,不慎從褲子口袋掉落),陳來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拾獲之黑色皮夾侵占據為己有,並隨即駕車離開該店。嗣因林宛鈺發現皮夾失竊後,經報警並調閱商店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陳來豊並於105年3月6日到案時主動交出上開拾獲之皮夾及皮夾內之物品(已發還林宛鈺領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宛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害人遺失之皮包等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品,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欠缺,兼衡侵占他人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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