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慧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57號、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47、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溫慧春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溫慧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民國103年7、8月間,透過
友人結識 蔡忠晋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4、236、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蔡忠晋即以助其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債務為對價,向溫慧春買受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溫慧春遂與蔡忠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蔡忠晋位於基隆市○○區○○路之租屋處,分別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忠晋,並由蔡忠晋交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為下列之犯行:
⒈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 陳家儀 」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陳進
發,向其佯稱:伊媽媽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且生活困難等語,要求 陳進發 匯款予伊,致使陳進發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0月24日匯款1萬至溫慧春前開安泰銀行之帳戶。
⒉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 陳欣雅 」撥打電話予 郁簡全 ,向
其佯稱:欲歸還7年前郁簡全陸續匯予伊之款項共計206萬元等語,且陸續向郁簡全聲稱:「鑰匙掉了,要賠公司1萬5,000元」、「棉被破了,要賠公司3萬元」、「騎機車載會計出車禍,要賠7萬元」、「會計助理陪伊去銀行,要1萬5,000元」、「在公司打破酒,要賠1萬5,000元」、「伊沒飯吃,向公司員工乞討」、「向公司請假1天,要扣4萬元」等語,使郁簡全因此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1日,匯款1萬2,000元至溫慧春前開安泰銀行之帳戶。
⒊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 陳嘉欣 」之女子,撥打電話予高榮
新,要求 高榮新 匯款予伊,致使高榮新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5日匯款23萬元至溫慧春前開安泰銀行之帳戶。
⒋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 林可欣 」之女子,於103年11月5日
某時,撥打電話予 陳登南 ,向陳登南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錢,須籌得8萬元,否則會遭地下錢莊押去酒店上班等語,要求向陳登南借款,致使陳登南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至溫慧春前開安泰銀行之帳戶。
⒌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 林佳家 」之女子,於103年11月10
日下午2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馬建志 ,向馬建志佯稱:因為學校註冊及母親生病需要用錢等語,致使馬建志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溫慧春前開安泰銀行之帳戶。
⒍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台灣大哥大員工「 陳雅玲 」,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向 楊綺郎 佯稱:可協助其辦理手機門號退租事宜等語,致使楊綺郎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1萬元至溫慧春前開新光銀行之帳戶。
㈡溫慧春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忠晋後,
更依蔡忠晋之指示,於上開被害人匯入前開之款項後,將前開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交予蔡忠晋。
二、查獲經過:郁簡全、高榮新及楊綺郎於發現遭騙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通知陳進發、陳登南及馬建志至警局說明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追加起訴之經過:案經郁簡全、高榮新、馬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溫慧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948號卷第13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61頁反面、第67頁),並有告訴人郁簡全、高榮新、馬建志及被害人陳進發、陳登南、楊綺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㈠第1頁至第3頁、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㈡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及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永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足佐(見104年偵緝字第24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04年度偵字第1153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11頁、104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㈠第8頁、10
4年度偵字第2002號卷㈡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又以目前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並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詐騙集團「車手」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甚或親自上門取款。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查,被告於行為之初,雖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忠晋,然其後更受蔡忠晋之指示至銀行取款之行為,乃係蔡忠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縱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而參與該部分行為之分工,然其所參與者既係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行為之一部,即為共同正犯。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共6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因一己私利,而為前開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所為雖有可議,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見悔意,復衡其係因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且其就詐得之財物,並未獲取分文,其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縱科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
1年,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些許之利益,而販賣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後甚至與詐騙集團共同行騙,致令告訴人受有前揭之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並未獲取分文,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得予易科罰金之罪,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被告所有之前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被告犯罪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未扣案,且非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及刑度│備註│││││├───┼────────────┼──────────┤│1│溫慧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㈠所載犯罪事實│├───┼────────────┼──────────┤│2│溫慧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3│溫慧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事實欄㈢所載犯罪事實│├───┼────────────┼──────────┤│4│溫慧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㈣所載犯罪事實│├───┼────────────┼──────────┤│5│溫慧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㈤所載犯罪事實│├───┼────────────┼──────────┤│6│溫慧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㈥所載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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