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在桃園縣○○鄉○○村○鄰○○街○○○巷○弄○號,其應於住居處所遷移時,隨時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於民國92年3月31日退伍後即前往新竹市居住,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於94年6月1日,前往台中縣○○鄉○○村○○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 溫秋蘭 之證言。
㈢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所附教
育召集令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佐證表1份。
三、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意旨漏未斟酌被告居住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業已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而未論引該法條,尚有疏漏,本院依法逕引該法條為論科之依據。又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上開犯行,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於94年6月1日,前往台中縣○○鄉○○村○○路○○○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乙節,其「點閱」應為「教育」之誤載,此觀諸卷附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所附教育召集令之記載即明,本院乃一併更正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與其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