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23日凌晨1時43分,因涉嫌竊盜案件(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明知內勤值班法警彭宇軒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你不要用那種眼神看我, 王八蛋 !」、「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辱罵、脅迫彭宇軒,嗣於同日凌晨1時
50分訊問完畢,甲○○拒絕在筆錄上簽名,檢察官示意彭宇軒將甲○○帶離偵查庭時,甲○○拒不配合,並轉身舉起經手銬銬住之雙手朝彭宇軒揮去施以強暴行為,彭宇軒因此遭甲○○雙手上之手銬擊中,而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之傷害,經檢察官指示另一法警張家銘與彭宇軒共同將甲○○帶離偵查庭時,甲○○仍拒不離庭,接續與彭宇軒發生拉扯妨害彭宇軒執行公務,在甲○○拉扯之強暴行為下,彭宇軒因此撞擊到法警室之鋁門,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4年11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印象中伊和法警有拉扯、伊記得伊好像開二次庭,而且有被法警拉到辦公室,而且伊有罵法警等語不諱,被告雖於94年9月23日偵查中曾辯稱:伊在開庭前吃了一顆鎮定劑,當時迷迷糊糊的,剛剛發生的事情伊不清楚云云,惟被告於94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質之法警受傷一事,被告除坦承有發生此事外,又能清楚供承:有和法警有拉扯、伊記得伊好像開二次庭,有被法警拉到辦公室,而且伊有罵法警等情,是被告事後既能清楚記憶當日開庭之經過,堪認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況仍屬正常,又被告所述案發情形與證人彭宇軒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案發當日訊問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而證人彭宇軒因被告之妨害公務行為而受有左手拇指撕裂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害,經同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亦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及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以言語脅迫彭宇軒後,又因拒絕離開偵查法庭而先以手銬揮打彭宇軒之手部,再與彭宇軒拉扯致彭宇軒撞擊法警室鋁門,係基於同一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脅迫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人員加以辱罵及施以危害其身體安全之暴行,致彭宇軒受有傷害,公然挑戰公權力,影響一般國民對於公權力及法之威信,犯罪情節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