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2人同住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住宅內,渠等於民國95年
3月20日起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相關單位及利害關係人實施鑑界後,明知上開房屋之加蓋花台及屋頂部分所坐落之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係告訴人甲○等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告訴人甲○等所有權人之意思,以前開房屋加蓋花台及屋頂部分竊佔前開土地,面積共計9.15平方公尺,迄今猶拒絕拆除返還上揭竊佔部分,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丙○○於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0日勘驗筆錄、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0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50004182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5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22241號函及該處國有土地使用補金繳納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丙○○固坦承有前揭佔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有向告訴人祖父承租,伊也願意返還該等佔用部分,但並非竊佔;被告丙○○則辯稱:伊都在外面工作,並沒有竊佔等語,另被告乙○○、丙○○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前已有免訴之確定判決,應為免訴云云。經查:
三、經查:㈠被告乙○○、丙○○所居住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房屋之加蓋花台及屋頂部分,有佔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面積共計9.15平方公尺,而該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係告訴人甲○與其他人所共有,告訴人甲○因此於95年間對被告乙○○、丙○○上開於82年間某日佔用事實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812號判決免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3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迄今尚未將該花台及屋頂拆除返還上開土地所有人等情,固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前開本院95年易字第1812號案件偵查暨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5年3月20日會同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告訴人甲○、被告乙○○前往現場勘驗暨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憑,並有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5年3月30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50004182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暨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35號全卷附卷可稽。
㈡然被告乙○○、丙○○均否認在前揭勘驗測量前知悉有上開
佔用情事(見95年偵字第16391號偵查卷第7頁;95年偵字第479號偵查卷第41頁、第51頁、第77頁;96年偵字第1452
0號偵查卷第33頁、第51頁;本院95年易字第1812號卷第28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前開本院95年訴字第1812號案件審理時所述:「(問:你何時發現被告二人有增建花台的情形?)大約93年左右,我家裏長輩告訴我被告他們的花台有侵占到我們的土地,所以我才去申請複丈」、「(問:花台是何時修建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第1812號卷第88頁),顯難認被告乙○○、丙○○在前揭勘驗測量前,即知悉有上開佔用之事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即行成立,至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25年度上字第7374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
因此,如行為人於佔用他人不動產之始,無明知為他人之不動產,卻仍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佔用之情形,即不該當本罪。縱事後得知自己無所有權而仍繼續佔用之,亦因其佔用他人不動產之行為於行為人實質支配管領該不動產時即已完成,雖嗣後延續先前之佔用狀態而拒絕返還該不動產,然於其佔用狀態持續中既別無其他竊佔行為之介入可言,自不另成立本罪(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2763號法律問題亦同此見解)。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乙○○、丙○○佔用上開土地之始,即明知有該佔用情事,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佔用,又無其他佔用之新事實,則縱被告二人於前揭勘驗測量後仍未返還上開土地,依前開說明,仍難認其等上開於前揭勘驗測量後之佔用行為成立竊佔罪。
㈢況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
,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五)同此見解),依本件證人甲○於前開本院95年訴字第1812號案件審理時所述:「(問:你何時發現被告二人有增建花台的情形?)大約93年左右,我家裏長輩告訴我被告他們的花台有侵占到我們的土地,所以我才去申請複丈」等語(見本院95年訴字第1812號卷第88頁),再參以告訴人甲○亦有參與前揭勘驗測量,已如前述,足徵告訴人甲○於前揭勘驗測量後即已知悉被告乙○○、丙○○之上開佔用情事,是縱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丙○○自該勘驗測量後已知悉佔用事實卻不返還,係另一事實,然依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對被告乙○○、丙○○無從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予以相繩。又前開本院95年易字第181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免訴之事實係指被告乙○○、丙○○於82年間某日之竊佔犯行,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則係認被告乙○○、丙○○於95年間之竊佔犯行,是前開免訴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乙○○、丙○○犯行,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丙○○上開侵佔事實,業經判決免訴確定,應為該免訴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自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既於本院否認犯罪,且公訴
人所指證據尚難為不利被告乙○○、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竊佔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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