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7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7年12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鄉○○路○○巷○○號之家中飲用1杯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欲搭載一同飲酒之朋友返家。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國中大門旁,因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
0.55毫克甚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甲○○於97年12月30日21時54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當時意識清醒,飲酒並無影響其駕駛能力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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