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85號原告壢新醫院即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代表人乙○○(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民國(下同)95年
9月份門診送核費用案(流水號:000055、000075、000085、012495號等4案)相關部分醫療費用應作成同意給付之行政處分乙案,經被告以95年12月21日健保桃醫院字第0955003436號函予以核減。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審,經被告以96年7月5日健保桃醫院字第0965001323號函駁回,原告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提起爭議審議,亦遭該會以97年1月22日健爭審字第0970005294號函審定駁回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就行政處分為之,否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係屬公法契約,其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其減費用之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但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處分除外)。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之被告95年12月21日健保桃醫院字第0955003436號函、96年7月5日健保桃醫院字第0965001323號函、爭審會97年1月22日健爭審字第0970005294號審定書,均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請求給付點數部分另判決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