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等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0號予以受理在案; 嗣其復 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具書狀除泛言:「本件由於案情複雜,但是聲請人現在殘障,生活十分困難,有殘障手冊及愛心悠遊卡作證明,實在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等語外,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自難逕予採信。至於聲請人所提示之殘障手冊及愛心悠遊卡,僅能證明聲請人現有身體上之殘疾,尚難證明其窘於生活,並欠缺經濟上信用。
從而,其聲請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節,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