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丙○○○每人各新臺幣(下同)4,853元,此屬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被上訴人乙○○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於97年5月21日起訴時為78歲,依「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9.56年;被上訴人丙○○○為00年00月0日出生,起訴時為74歲,平均餘命為13.43年;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為556,736元(4853×12×9.56=55673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之金額則為582,360元(4853×12×10=582360,平均餘命為13.43年,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以上二者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9,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