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 余永陣
余林阿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余永陣被告 余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叁元。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原告二人所生之次子,民國82年間兩造於蘆洲租屋居
住,原約定被告每月應分擔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房租,然被告搬入後僅付頭一個月1萬元後即未給付。嗣原告念及被告已成家需有獨立之家庭,乃於86年間為被告於淡水住居現址購置房屋一棟,供被告居住使用,並代為支出裝潢費用21萬元及安設鐵窗7萬元,被告允諾自費支出。豈料至86年12月問,被告竟無端生事,將原告二人趕出家門。由於原告二人已是七、八十歲之年邁老人,無力謀生,而被告先受原告蔽蔭得有家宅,竟不孝於後,將原告趕出,原告二人目前無業、老病纏身,無謀生能力,除租屋居佳外,每日生活端賴老人年金每月每人3,000元維生,生活極為困苦。被告目前服務於永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每月薪資6、7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萬元之扶養費,以安定生活;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之費用28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原任職永大公司,每月5、6萬元薪資,加上原告於86年間即購贈房屋一棟,生活無虞,如今雖已退休,然自原服務單位領有數百萬元退休金,並非毫無收入可言。且果如被告所言有心奉養,何以自86年迄今已10年未給付原告二人分文,略盡孝心?被告所言純係卸責之詞。又有關代塾之裝潢費用及鐵窗費用,均有證人為證,被告妄行否認,自不足採。被告雖推稱兄弟姊妹共5人主張平均分攤云云,惟原告女兒均已出嫁,家庭負擔均極沈重,被告身為長子,又較有積蓄,且未盡孝道10餘年,自應負擔較多之費用。
㈢爰聲明:⑴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
萬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永陣28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本件並無提出訴訟之必要,蓋孝養父母本為子女天職,被告
原與原告二人同於蘆洲租屋居住,其時生活費均由被告籌措,被告原任職電梯公司修護員,收入微薄有限,又有子女要養育,妻子則因子女尚幼在家看顧,無其他職業收入,生活因此寒酸,自然不易得父母歡心,加以父親原有繼承大筆遺產,生長於優裕環境,雖因浪費揮霍一空,但仍以富家子弟之方式生活,其對因金錢之態度,認為節儉無用,此與被告成長環境完全不同,或因生長過程以及面對生活壓力,見解有所不同,因此日常生活自然易生誤會,後來因種種不易啟口之細節,被告不得已遷離蘆洲住家,搬到淡水現住地租屋居住,但對於奉養父母之義務與責任,絕不敢疏忽,因此原告要求給付生活費,被告亦無可推託。但被告共有兄弟3人、姐妹2人,合計5人,均有孝養責任,目前被告雖無業而以打工維生,但亦願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孝養父母,如果以原告二人每月3萬元之生活費,希望能准由被告負擔5分之
1,因由子女平均分擔,較易長久,即被告願負擔每月每人3,000元,合計6,000元。
㈡至於所謂原告代為支出21萬元之裝漬費用及7萬元之安設鐵窗費用,則並無其事,被告不便多言,惟確實無此項支出。
再被告目前無業,並未服務於永大公司。
㈢爰聲明:⑴被告願按月給付原告每人每月3,000元,超過3,
000部分駁回;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等次子,原告余永陣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余林阿美為00年00月0日生,其等為七、八十歲且疾病纏身之老人,無力謀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二人96年度皆無所得,原告余永陣名下有土地11筆、1993年份之汽車1輛,原告余林阿美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余林阿美已不能維持生活。至原告余永陣雖有上開11筆土地,惟業因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查封拍賣,經鑑定上開土地總價為364,998元,公告現值增值稅為963,319元,扣除公告現值增值稅後淨值為-598,321元,有原告提出之士林行政執行處函、通知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 余永陳 亦無法仰賴上開土地而維持其生活。綜上,原告二人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既為原告之子女,揆諸前揭法文,自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而原告除被告外,另有子女 余文祺 、余淑敏、 余文騰 、 董余淑金 等4人,此有卷內之戶籍謄本可參,則被告與原告其餘4名子女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四、次查,被告92至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34,089元、880,536元、890,757元、948,786元、907,898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995年份之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應與原告其餘4名子女共同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用,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能力,認被告應分擔之原告扶養費,在5分之1範圍內,尚屬妥適。再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以此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原告住居之臺北市為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263元,依前述5分之1之比例,被告應按月分擔原告之扶養費為每人各4,853元(24263×1/5=485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扶養費每人各4,8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余永陣又主張其於86年間購買臺北縣○○鎮○○街○○號
8樓房屋供被告居住,被告向其借款28萬元,其乃代被告支付該房屋裝潢費用21萬元及裝設鐵窗費用7萬元,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此情,辯稱上開房屋裝潢及安裝鐵窗之費用均係伊支付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余永陣主張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所舉證人 李炳丁 到庭證稱:「我認識 余文陣 ,因余文陣請我去做裝潢,被告是他的兒子。」、「(去做裝潢的經過?)大約是86年左右,余文陣請我到淡水的房子做裝潢,該房子是他兒子在住,余文陣請我去裝潢,我做好後向余文陣請款,他支付我約20餘萬元。」、「(這20幾萬元余文陣如何支付?)是付現金或支票我不太記得了。」、「(該房子既然是他兒子在住,為何不是他兒子付裝潢費?)原因我不清楚,當時是余文陣叫我去裝潢的。」、「(你有無向被告說過裝潢費用的事情?)沒有。」、「(是否知道余文陣為何支付裝潢費用?)余文陣告訴我該房子是給他兒子住的。」、「(既然是給他兒子住,為何余文陣要支付裝潢費?)余文陣說房子是給他兒子住,因為是他叫我去裝潢的,所以我找余文陣要錢。」等語;另證人 蔡進福 到庭證稱:「我認識余永陣,被告我不認識。」、「(如何認識余永陣?)余永陣跟我父親是好朋友。」、「(兩造有無請你去安裝鐵窗?)是余永陣請我去的,被告我不認識。」、「(安裝鐵窗的地點?)在淡水,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是好幾年前我安裝的。」、「(安裝鐵窗的房子是何人的?)我不知道。」、「(安裝鐵窗時該房子是否有人居住?)我不清楚,我去安裝時只有余永陣在場,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安裝費用總共多少?)大約4萬多元,是余永陣支付的,他是付現金給我的。」、「(安裝後何人居住該房子?)我不清楚。」、「(余永陣有無告訴你該房子是誰的?)他告訴我房子是他的。」等語(以上證人所述均見本院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原告余永陣有委請證人裝潢及裝設鐵窗,並由原告支付費用而已,至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基於此項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代被告支付費用,則仍無從證明。按父為子代墊裝潢費用,並非消費借貸所特有,亦可能係因贈與、清償等法律關係而為代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因此遽認兩造已有借貸之合意,自不得單以原告有代墊費用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則被告所辯內容縱有瑕疵可指,亦不得據此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已到期之部分,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