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0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後,經本院以98年3月
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上開裁定均已於98年3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如數繳納,此有該裁定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