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揚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揚為納稅義務人,並係「佑承企業社」(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號)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3月至4月間,經由「乙○○等詐欺集團」仲介,向該集團購買由大百唐有限公司(下稱大百唐公司)開具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2張(發票號碼:YU00000000、YU0000000號),面額80萬5188元(1張為406540元、1張為398648元),再由佑承企業社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且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4萬260元。因認被告張志揚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起訴書誤繕為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係以上開YU00000000、YU0000000號統一發票、佑承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大百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根本未與大百唐公司交易,也未向大百唐公司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公司帳務係交給富程事務所 賴詩玫 負責,93年3、4月時,賴詩玫稱應繳營業稅69335元,伊就開立1張支票給賴詩玫去繳稅,根本不知道賴詩玫為何會去拿大百唐公司之發票來報稅,一直到國稅局通知時,才知該事務所有亂買發票報稅之情形。伊確實已將該繳的稅款交予富程事務所的人,申報之假發票是該事務所的人自己拿去申報,以節省營業稅,再從中侵占伊應繳的稅款,應不為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佑承企業社(址設:臺中縣大市○○街○○巷○號○號)之負責人,而佑承企業社於93年度申報營業稅時,以上開YU00000000、YU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致93年度3、4月有逃漏營業稅捐共4萬26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並有上開統一發票、佑承企業社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
㈡、佑承企業社雖經查獲有以前開假發票申報營業稅之情,惟被告經營之佑承企業社92年度及93年度之營業稅申報均委請由證人即富程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 賴淑淨 代為申報乙情,為證人賴淑淨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卷第31頁背面)。而上開2年度之營業稅於每2月申報1次時,被告均於次月申報日前交付應付稅額等款項予富程會計事務所委派來收款之賴詩玫,亦經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本院供述明確(見同上刑事卷第68頁),且有其提出其尚留存之92年1至2月、3至4月、5至6月、11至12月、93年1至2月、
3至4月、5至6月、7至8月收款明細單在卷可參(見同上刑事卷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76、177頁)。觀之被告上開繳交予富程會計事務所之營業稅稅額之稅額,92年
1至2月為23909元、同年3至4月為12369元、同年5至
6月為17863元、同年11至12月為47205元、93年1至2月為45776元、同年3至4月為65117元、同年5至6月為36
804元、同年7至8月為31765元,可見被告確有繳交上述款項予富程會計事務所無誤。
㈢、又富程事務所代被告申辦營業稅繳交之稅款為92年1至2月為9723元、同年3至4月為949元、同年5至6月為2750元、同年11至12月為10215元、93年1至2月為9771元、同年
3至4月為24857元、同年5至6月為14464元、同年7至
8月為17339元,有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2紙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第76至第77頁),依此可見富程會計事務所代佑承企業社繳納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之稅款與被告繳交予富程事務所之金額顯然不符。就此,證人賴淑淨雖證稱:原應付稅金減去實際繳納之稅金,即為購買假發票之金額,被告就購買假發票之事一定知情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32頁正面),惟被告既已將應繳納之相當稅款交付予賴淑淨等人,衡情其應毋須再另購買假發票以逃漏營業稅額之必要,且證人賴淑淨雖證稱有將相關之40
1申報書傳真予被告告知每期營業稅之繳納情形,然其卻稱無法提出有將401申報書交付予被告之證明(見同上刑事卷第32頁),則被告方面依其認知既已交付應納稅款予賴淑淨等人,復有收款明細單為憑,且其亦僅是商業之負責人,對相關稅款繳納程序非為有專門知識之人,故其辯稱不知有所謂之401申報書,亦未看過相關申報書等語,尚非無稽。
㈣、其次,被告之佑承企業社曾於93年9月22日提出申請書更正92年9至10月、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於申請書中載明誤將無進貨事實之發票提出申報而分別扣抵稅款34129元及18
280元,並補繳上開稅款,有申請書2紙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930035013號函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卷第32至第36頁),而此部分補繳之稅款係由證人賴淑淨代為之,事後亦未向被告收取代繳款項,亦經證人賴淑淨證述明確(見同上刑事卷第66頁),倘若被告真知悉並同意上開購買假發票情事,當上開情事經查核舉發後,理應自行補繳逃漏之稅款,證人賴淑淨又何須代為出錢為被告繳納?此實有違一般常理。再參以富程會計事務所於本件逃漏稅遭查核舉發後,尚出具切結書予被告,表明臺灣鼎賀有限公司、天瑪科技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司之假發票情事,為該事務所所為,願就此負完全之責任,亦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佐(見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卷第3至第4頁),若被告果真有授意賴淑淨等人購買假發票,衡情,富程會計事務所當無事後出具此切結書予被告之理,據上,足認被告辯稱其對於富程會計事務所購買假發票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子虛。
㈤、復以,被告之佑承企業社在本件購買假發票經查核舉發後,雖提出支票影本1紙補作向天瑪科技有限公司進貨之資金流程,經證人賴淑淨於前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刑事卷第63頁反面),且有支票影本1紙存卷為證(見95年度他字第3102號卷第76頁),惟該支票並未兌現,經被告供述甚明,則依一般常情,倘被告事前同意富程會計事務所購買假發票,佯作進貨情事時,該支票應會有兌現之資金流程,以供事後查核時之用,亦經證人 潘玉華 證述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第8頁),故被告稱將支票影本為其事後應證人賴淑淨之要求而交付等語,應可採信,故無法以此即認被告之前知悉證人賴淑淨購買假發票情事。
㈥、末以,證人賴淑淨證述:上開假發票,包括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假發票部分都是向 謝國華 購買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66頁正、反面),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為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將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空白發票整本交付予富程會計事務所之「 小麗 」(即 賴顗 文)開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041號卷第120至第123頁),足認上開天瑪科技有限公司之假發票並未來自謝國華,證人賴淑淨上開所述,顯係故為脫罪而杜撰之詞,益徵其亟欲掩飾收取被告交付之應納稅款而未如實代為繳交情事。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有將相關稅款交付予證人賴淑淨等人繳納乙情,應屬真實,且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購買假發票事前知情,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