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 黃錦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丁清宙 等六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以雲林縣○○鄉○○段○○○○號、同地段220地號、同地段220-2地號、同地段679地號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民國89年11月6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不為清償,尚欠800,000元等語,爰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清償期日為89年11月
6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於89年11月6日前已發生且未受清償,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得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是以,聲請人雖提出本票以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惟本院依該本票之記載為形式審查,到期日為10
4年11月30日,而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日期係89年11月6日,顯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或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雖於
105年7月26日具狀陳報,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原為空白,與債務人約定授權其於行使抵押權時自行填寫,爰於請求拍賣抵押物時填寫為104年11月30日云云。惟仍不足釋明上開本票債權與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債權為同一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從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