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即被告 丁誌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05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誌霆所涉強盜案件,已將案情具實告知,且被告家中祖父、母年紀已大,只剩被告負擔家中之事,讓被告得先行回家處理家中之事,日後得以放心執行刑責,爰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並命被告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係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應可預料被告日後將受到不算輕之刑期,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其所指各情,均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且查本件依據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確屬重大,且上開罪嫌係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見被告將面臨重罪之刑期處罰,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於本案是否坦承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另家庭因素,是每位羈押中之被告,均會面臨之問題,而被告所述之家庭因素,尚難作為得准以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無違。從而,被告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本院准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而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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