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祭祀公業 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何春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五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已時效消滅。
本院五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民國53年11月5日雲林地方法院53年度民執字第2534號查封登記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本院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塗銷註記53年度民執字第2534號函辦理53年11月5日斗地登六字第15210號之查封登記。再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原聲明及追加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院53年度民執字第253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是否已時效消滅,涉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土地可否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前,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對於未經執行之標的致妨害債務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者,即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除去之,以排除其執行力。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依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該2土地上均有鈞院53年度民執字第2534號查封登記,該等查封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之前身斗六農田水利會,債務人為原告之管理人等8人,限制範圍為全部,登記日期及收件字號為53年11月5日斗地登六字第15210號。因此,依上開查封登記事項之內容,自屬有妨害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姑不論上開查封登記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真實性,惟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自53年11月5日查封登記之時起迄今已逾50年。倘若,被告於查封期間,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未再聲請鈞院續為強制執行,以維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執行力者,則顯有時效消滅之適用。基此,原告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未經執行完畢之系爭土地,提出時效抗辯排除其執行力,以塗銷登記。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本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均無庸為假執行,或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然訴訟費用之負擔屬處分權之範圍,原告自願負擔訴訟費用,並無不可,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原告之請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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