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天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天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天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鄧天順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3年7月18日20時13分許、20時38分許」;又附表編號2、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為「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6116號、104年度偵字第9585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104年度偵字第7626號」;再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應補充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3、1074號」;另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又附表編號1、2及4之備註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再助字第71號(編號1、2之罪經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3、10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及「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54號」(編號4之罪經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4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