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綸霆(原名簡辰恩)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PS2遊戲主機壹台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肆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明確;又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綸霆(原名簡辰恩)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17號(聲請書僅載緩起訴執行卷宗案號104年度緩字第1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扣案之PS2遊戲主機1台及仿冒商標之遊戲光碟4片,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書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簡綸霆(原名簡辰恩)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4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定,嗣於105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署
104年度偵字第4117號及104年度緩字第1339號等案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遊戲光碟4片,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扣案之PS2遊戲主機則係由原遊戲主機改裝後,供讀取上開遊戲光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22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78頁至第84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之遊戲光碟4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以及扣案之PS2遊戲主機1台,自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以著作權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云云,然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其得沒收之物雖不以犯人所有為限,然此規定並非「必」為沒收,仍係交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是否沒收,此觀其法條之用語為「得」沒收即明,故此沒收規定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當無依該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然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故依首揭法律規定,既仍可對扣案之PS2遊戲主機1台及遊戲光碟4片為單獨宣告沒收,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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