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入所執行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某成年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八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甲○○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五一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命甲○○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含心理治療)等處遇,為期一年;㈡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衛生署指定之日期,按時前往該院服用替代療法藥物及接受心理輔導治療;㈢接受定期或不定期尿液檢驗。詎甲○○於緩起訴處期間內,又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警卷第二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其第五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而本件被告固因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發布通緝,嗣因發現被告已另案在監執行,乃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歸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投院霞刑緝字第二五六號通緝書及本院歸案證明書複寫本一紙在卷可查,然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始遭通緝,即與該條例第五條所示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又本件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