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令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雖經上訴,亦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十九時許,進入址設於南投縣○里鄉○○路二五之一七號之國民黨水里鄉黨部辦公室內(下稱為黨部辦公室),利用該黨部服務員甲○○忙於選務未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甲○○所有適置放於該黨部辦公室辦公桌上套有黑色手機套之MOTOROLA廠牌、型號V3
i、門號О九三七─五九四六О四號之棕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離開;嗣乙○○因另涉犯機車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和平巷二三號前逮捕,並當場自其身上之包包內起獲系爭行動電話一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為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當日曾進入上述黨部辦公室內,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系爭行動電話不是伊拿的,因隔天要選舉,當日該黨部辦公室人很多,伊有去幫忙,伊是進入該黨部辦公室內拿旗子,而系爭行動電話是伊在黨部辦公室門口左轉旁的小路撿到的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蒐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之證人甲○○於偵查時結證
稱:伊將套上手機套之系爭行動電話置放於黨部辦公室內之辦公桌上,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傍晚進入黨部辦公室內復離去後,伊即發現系爭行動電話不見了;系爭行動電話不可能遺失於路上,且員警查獲後將系爭行動電話返還予伊時,系爭行動電話係置放於手機套內,手機套很乾淨且無髒污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行動電話失竊當日,伊確定被告於當日十八、十九時許有進入該黨部辦公室內,因當晚要辦造勢活動,被告有進入辦公室內拿便當,又因被告與一般參與造勢者不同,所以伊對被告外型印象很深刻;伊確定於被告進入辦公室之前系爭行動電話仍在辦公桌上;嗣後伊取回系爭行動電話時曾檢查系爭行動電話,系爭行動電話上並無擦撞或沾到泥土的痕跡,手機套也是乾淨的等語,已足認系爭行動電話在被告進入該黨部辦公室前確實仍在辦公桌上無誤;次觀諸蒐證照片可知,系爭行動電話外型輕薄、體積小巧,乃屬有價值之物,苟係他人所竊得,竊取之人盡可自由將系爭行動電話攜至他處變賣或使用,並無任意將之棄置於該黨部辦公室門外小路上之理;況系爭行動電話果真係被告於路上拾得,則包覆系爭行動電話之手機套必有沾染塵土或因碰撞擦損之痕跡,然包覆系爭行動電話之手機套外觀乾淨並無髒污,亦無因碰撞擦損之痕跡,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如上,復佐以系爭電話係在被告身上起獲乙情以觀,則被告所辯乃拾獲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一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系爭行動電話價值二千四百元乙節,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所生危害尚微,手段平和,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尚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均已詳述如上,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