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職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職字第四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陸年貳月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因貪污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接押審理中,復經本院裁定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再經本院裁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茲其法定羈押期間又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再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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