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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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第160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合併執行至97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竟於假釋出監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經前次矯治仍不知悔改。為使罰當其罪,以收一般及個別預防功效,實有酌量加重刑罰必要。
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經承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前述。本案原判決竟諭知較前次判決的宣告刑猶低的刑度;雖然原判決認定被告屬病患性犯人,但施用毒品成癮應為如何處遇,屬於立法者的立法考量,為立法的核心領域,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立法者於立法時即認為施用毒品者有病患的特質,故特別設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施用毒品者於治療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代表其治療無效而需以刑罰予以矯正,司法機關於個案判決,即應尊重立法考量。
依原判決所提出的標準,宛如宣示「犯越多次施用毒品罪,越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更應予以輕判」如此量刑並不符合國民感情。
原判決量刑除難收矯治功效外,也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均諭知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度。」等語。
參、被告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可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肆、經審理,認應撤銷原判決,論述如下: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4月28日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8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94年訴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95年5月30日,又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7月20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本案原審判決後,又因違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98年11月30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且被告 素行 不良,另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等前案累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顯難以自我控制力戒除,有宣告拘禁式處遇,以隔絕其所接觸的不良社會環境與不良交遊的必要。因認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上訴意旨雖具體求刑,審酌被告坦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如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及執行刑。
伍、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