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柏清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止,擔任「有限責任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代辦部主任,負責辦理學生制服及相關用品之收款、訂購及退換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自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學生收取制服及相關物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16萬6,16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中97萬3,164元侵占花用,而未繳回。嗣因上開員生消費合作社發覺該年度財務虧損,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派員清查帳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有限責任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35頁),且經上開員生消費合作社之代辦部主任 鍾潤華 、司庫 張人秋 、會計 施耀清 、經理 施文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19-20、27、34-36、99-101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職稱表、印領清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務審查說明書、101年4月2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2月3日簽具之切結書、100學年度代辦費收支表、代辦成本、代辦收入、其他應收款列表、高雄餐旅大學合作社101年8月15日高旅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廠商請款名冊光碟、代辦費繳費單第二聯(學生註冊聯)、繳費通知單、制服及相關物品數量統計表、轉帳收入憑證粘存單、支出憑證粘存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3-14、23、30、39-60、102-10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合計97萬3,164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地相近,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聘僱之代辦部主任,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學生制服相關費用,金額達97萬3,164元,迄僅歸還25萬5千元,尚欠71萬8,164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事後坦承犯行,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現仍擔任高雄餐旅大學舍監,另因積欠其他債務,薪資遭強制扣款,經濟情況不佳,健康情況正常(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惟尚未實際清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得實質填補或修復,未符形式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