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己○○、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 蔡鳳 英(已因死亡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朋友關係,緣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建、0‧0四三九公頃土地,原登記為 蔡鳳英 之父 蔡聖宇 所有,因其舅父乙○○、丙○○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纏訟。蔡聖宇死亡後,該土地由蔡鳳英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承受訴訟。丙○○隨即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該土地假扣押,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為假扣押登記。嗣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判決,為有利於乙○○、丙○○之認定而發回本院更審。蔡鳳英為圖脫產,乃與丁○○商量,丁○○即介紹其朋友甲○○與蔡鳳英認識,並由甲○○另邀己○○、庚○○,共同計畫為虛偽買賣登記。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由蔡鳳英與丁○○訂立協議書,內載:由丁○○仲介該土地買賣,事成後由蔡鳳英投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在丁○○民間放款業務,丁○○保證每月利息平均有二分以上,利息每三個月結算一次。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在臺南市首相飯店內,由丁○○執筆書寫蔡鳳英與甲○○間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自為見證人。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買賣價金三千二百萬元,先付訂金一千萬元正,其餘二千二百萬元於移轉所有權後簽發支票交賣方(即蔡鳳英),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付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付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付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付五百萬元。第五條:本件不動產移轉,己○○四三九分之一八四、甲○○四三九分之一七0、庚○○四三九分之八五。準備就緒後,即提供擔保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同時亦以買賣為原因,將蔡鳳英所有產權移轉四三九分之一七0為甲○○;四三九分之一八四為己○○;四三九分之八五為庚○○所有,經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畢登記,使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移轉登記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及乙○○、丙○○。案經乙○○、丙○○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丙○○指訴,及該筆買賣金額高達三千二百萬元,簽約時僅由甲○○一人與蔡鳳英簽約,己○○、庚○○簽約時均不在場,何時去簽契約亦不知情,而且不勘查現場,又甲○○於偵查中供稱:訂約時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並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張、五百萬元支票四張,另轉讓對於丁○○之八百萬元債權給蔡鳳英,己○○匯給我七十萬元,庚○○交給我二十萬元現金。而該土地係甲○○等三人合夥購買,何以未依持分比例出資,僅由己○○給付七十萬元,庚○○給付二十萬元,其餘全由甲○○先行負擔?又蔡鳳英為何會輕率同意甲○○所轉讓之八百萬元債權,且僅收取二百萬元現金後,即將三千二百萬元之土地先行辦妥移轉登記?又被告丁○○與蔡鳳英所訂之協議書,載明蔡鳳英將投資一千七百萬元在丁○○之民間放款業務。丁○○既無帳冊可提出,將來如何結算利潤?又系爭土地上存有一間三合院,一棟四樓三房屋及一棟汽車保養廠,在地上建物未妥善處理前,被告等人何以不顧慮將來可能會發生產權糾紛,而必要立即決定購買?又蔡鳳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即上吊自殺,而被告甲○○所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票期,面額二百萬元,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票期,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均於蔡鳳英死亡後,由被告丁○○分別存入其自己及其妻 鍾秋萍 之銀行帳戶提領,並有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影本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己○○、庚○○、丁○○均坦承與蔡鳳英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均堅決否認有虛偽買賣,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甲○○、己○○、庚○○均辯稱:本件土地係真買賣不是假買賣。被告丁○○辯稱:伊介紹甲○○與蔡鳳英認識,並介紹本件土地買賣,代寫蔡鳳英與甲○○間之買賣契約書,而本案主要關鍵在於甲○○與蔡鳳英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虛偽之買賣登記,然依卷證所示,甲○○確有附出巨額款項,足認本件買賣應為真實云云。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甲○○、己○○、庚○○等三人共同以三千二百萬元向蔡鳳英購買系爭
土地及地上建物之事實,有由被告甲○○名義與蔡鳳簽訂買賣契約,並由丁○○擔任見證人,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又買賣價金給付方法,係由被告甲○○給付現金二百萬元及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張、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四張交予蔡鳳英,及轉讓甲○○對丁○○之債權八百萬元與蔡鳳英,以抵償買賣價金等情,有蔡鳳英簽名蓋章於支票影本上之收據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所簽發上開面額二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一百零三萬元支票各一張銀行兌現,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倘若本件為虛偽買賣,則被告甲○○何須付款?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經統華產物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為三千七百八十四萬八千元,而蔡鳳英賣出開價四千萬元,經甲○○殺價後以三千二百萬元成交,已據同案被告丁○○於卷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九號偵查中證述甚詳,是本件買賣有完整買賣契約,並經還價後成交,且有部分付款憑證可按,被告甲○○、己○○、庚○○等三人所辯共同以三千二百萬元向蔡鳳英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足堪採信。㈡依告訴人乙○○、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具狀陳述意見稱:八十五年蔡鳳英
不斷對丙○○及相關人提出刑事告訴,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蔡鳳英塗銷假扣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登記過戶予甲○○、己○○、庚○○等人,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蔡鳳英即離奇吊死,如蔡鳳英與甲○○、己○○、庚○○等有實際土地買賣,則交易款項應由其家人收受,而不應由丁○○、戊○○收錢一節,足徵告訴人對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確已付出款項一節,並不爭執,堪認甲○○購買系爭土地為真。至於被告丁○○兌領土地價款,亦足認蔡鳳英有意投資丁○○放款業務,以及丁○○願介紹蔡鳳英與甲○○認識並成立本件買賣之合理性。另何以由戊○○提示支票等情,據證人 蔡德中 即蔡鳳英胞弟於原審稱:「我姊過逝後,母親跟我說,姊生前交她三張各五百萬元之支票,我姊過逝前半個月跟我說已把土地賣了,至於價金如何分配則沒談到,那三張支票是我姊要給我媽的錢,..甲○○到我家以庭呈受款人為 蔡邱 金葉 之支票十四張換回前述三張支票,只有四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兩張支票兌現..。」「...我姊只說買主是甲○○,有無其他買受人我不知道,我姊說價金一部分要和丁○○合開當舖,問我要不要經營..。」(上詳原審卷㈠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又稱:「戊○○是我朋友,八十七年十月份甲○○打算以一棟三層樓之房地過戶給我媽媽,我十月份有去看,本來同意打算換環境...房子本來要抵一千萬元,剩下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底,甲○○要求把先三張支票一千五百萬元換回去,我就託戊○○去我媽那拿票跟甲○○換回十四張票,...我母親八十八年六月過逝前曾提及將兩張票交給戊○○去換現金借錢蓋廟...」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三一二頁)。是本案甲○○購買系爭土地所簽發支票,已由蔡 邱金葉 在彰化業銀行永康分行兌領三百零三萬元(詳原審卷㈠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外,並有戊○○提示兌領一百零八萬九千元及向甲○○換取現金一百十三萬一千元,有票據影本在卷足憑(詳原審卷㈢第八八至九一頁),總計此部分付款為五百二十五萬元,還同前開存入丁○○戶七百萬元及訂金二百萬元,甲○○共支付一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如為假買賣,則甲○○應無付款必要。
㈢本案買賣後,被告甲○○、己○○、庚○○等人確曾將系爭土地與 郭晃丞 、郭淑
英、 王月日 、 龔惠卿 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並另與 張麗文 設定地上權登記,及己○○將其所有權有權利範圍四三九分之一八四部分賣予 沈雲翔 等情,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所登記字第0八六七五號函檢送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申請書影本(詳原審卷㈢第一二六至一五四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印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二八五至二0九頁),益徵被告甲○○等人於購得系爭土地後知悉產權糾紛太大,而有保護其本身權益必要,方有如此作為,如係假買賣又何必如此。至於被告甲○○、己○○與沈雲翔謀議脫產,推由己○○與沈雲翔通謀虛偽買賣部分,沈雲翔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甲○○、己○○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詳如後述)。及被告甲○○、己○○、庚○○等人之設定抵押權、地上權行為,有無另涉犯行,則非本案所得審究。
㈣至於被告己○○、庚○○於偵查中供稱:訂立買賣契約時均不在場,被告己○○
並供稱:何時去簽契約我不知道;被告丁○○、甲○○亦供稱:訂立契約時僅有其二人與蔡鳳英在場。及被告甲○○供稱:簽約那天早上由丁○○載我及蔡鳳英去繞了一圈後再去臺南市首相飯店簽約,我沒有下車,己○○、庚○○沒有去,他們信任我;被告己○○供稱:我僅認識甲○○,其他不認識,八十六年十一月(房屋土地登記後)我才去看。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訂約時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並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張、五百萬元支票四張,另轉讓對於丁○○之八百萬元債權給蔡鳳英,己○○匯給我七十萬元,庚○○交給我二十萬元現金。雖核與一同買受土地應依持分比例出資情形不合,但人類行為模式不能僅以不合常情即非真實之二分法分類。故應就整體觀察,當事人間是否有買賣事實存在為本案爭點,其他支節則僅供事實認定之旁證,自不得捨本遂末為事實認定。另查該系爭土地上存有一間三合院,一棟四樓三房屋及一棟汽車保養廠,已據告訴人丙○○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足憑。在地上建物未妥善處理前,被告甲○○等人何以不顧慮將來可能會發生產權糾紛,而必要立即決定購買一節,則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提出其於家門前拾獲雓記簿內容所述,不讓買地人看現場,因不讓他舅舅(即告訴人)知道等情相互脗合,因此被告等人向蔡鳳英購買土地,蔡鳳英不帶被告甲○○看地,不能歸責被告等人,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己○○、庚○○與蔡鳳英間就系爭土地為虛偽買賣,原審未加詳求,遽依告訴人之指訴及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論以被告等人罪刑,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己○○、庚○○、丁○○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公允。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號併案意旨以:被告甲○○、己○○與沈雲翔(沈雲翔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二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在丙○○提出前開告訴後,為使丙○○難以索回土地,與甲○○、己○○謀議脫產,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沈雲翔與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南市○○路○號 葉泰和 代書事務所,通謀虛立己○○將前開臺南縣永康市○○段三三九之三地號其名下之持分四三九之一八四土地,以一千三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出售予沈雲翔之買賣契約書乙份,再利用不知情之葉泰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該代書事務所,據以作成內容不實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乙份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持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所申請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移轉登記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乙○○、丙○○云云。經查本案巳經判決被告甲○○、己○○無罪,上述併案事實則與本案無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本院依法不得審究,應退還原檢察署,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