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426號

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蔡仲彥

被告 鄭明峯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即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與和睦路交岔路口處,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宗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400元(工資費用30,200元、零件費用23,2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0年10月6日警蘭交字第110002287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警交字第1100053135號函暨所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3,400元(工資費用30,200元、零件費用23,200元),是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汽車行車執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7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材料費用為2,320元(計算式:23,200元×1/10=2,320元),加計工資費用30,200元後,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2,520元(計算式:2,320元+30,200元=32,52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吳宗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支線道車(閃紅)未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二、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3,008元(計算式:32,520元×40%=13,00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於送達證書之簽收日期誤載為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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