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330號

原告 賴彥涵

被告 王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銘志於民國109年4月3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與德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側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 林俊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賴彥涵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機慢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深度複雜撕裂傷(皮瓣5×5公分)及左小腿擦挫傷5×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製作筆錄時就林俊安是行駛在哪個車道及時速多少都未表明,林俊安所述的時速與實際上的時速差距很大,被告在前方,林俊安在後方,林俊安不按照行車循線漸進的方式行駛,而採用超車、超速的方式,林俊安的時速應該有百公里以上,林俊安是以時速135公里行駛,而是危險駕駛,以當時的路口燈號號誌為閃黃燈,時速只能行駛40公里,礁溪派出所提供之錄影帶有瑕疵,沒有提供肇事前的影像,只有提供肇事後的影像,鑑定委員會沒有讓被告完全陳述,此部分也是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109年4月3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五段與德陽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際,適有林俊安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機慢車道,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任職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上班,每日薪資為1,2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0,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每日薪資為1,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憑,自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收入每日薪資1,200元。又本院衡酌原告所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左膝深度複雜撕裂傷皮瓣5×5公分及左小腿擦挫傷5×5公分;醫囑:原告因車禍外傷,109年4月3日至急診檢查及接受傷口縫合手術,109年4月4日,109年4月6日,109年4月9日至門診復診,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須休養1個月等語,再參以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CZ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109年4月及5月出勤卡、薪資表及請假單,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即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另自1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共計10日,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0日。至原告雖主張國立陽明大學設醫院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須休養1個月等語,然此部分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因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實難憑採。從而,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000元(計算式:1,200元×10=1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其賠償之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右側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而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側機慢車道之林俊安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佐。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10日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3:02:06秒至03:02:10秒】,可見被告駕駛之黃色計程車欲右轉,未打右轉燈,適出現林俊安騎乘之機車,2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由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欲右轉彎,卻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且未注意右方來車,始與林俊安所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屬實,並未見林俊安所騎乘之機車有何超速或超車之情形,是被告之抗辯,核與事證相悖;本件復經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打方向燈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林俊安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佐,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未打方向燈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此外,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打方向燈右轉彎,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有過失,而林俊安騎乘系爭車輛並無過失至明。

⒉從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均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至被告空言執前詞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林俊安採用超車、超速的方式行駛,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云云,迄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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