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提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所涉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律上之程序,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中而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不得執行。另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未於原訂之報到期日前即民國一0八年四月九日前合法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依法自不得拘提聲請人。爰依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以一0五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一0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在卷可稽。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可資參照,足見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第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並未違憲。是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所犯上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傷害案件,既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該案件自已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堪認聲請人所犯上開傷害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聲請人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不得執行為由,因而聲請本件提審,應難謂有理由。次查:聲請人所犯上開傷害案件經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乃傳喚聲請人應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九日到案執行,惟聲請人未到案執行,執行檢察官遂核發拘票,並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聲請人拘提到案,經訊問聲請人之後遂釋放聲請人,並命聲請人應於翌日即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案後,經執行檢察官諭知聲請人所犯上開傷害案件所處之刑准予易科罰金,如未能易科罰金,則將改發監執行之後,因聲請人以案件尚未確定為由而未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執行檢察官乃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發監執行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執再字第六十五號執行卷宗一宗及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執再丙字第六十五號執行指揮書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警拘提到案後,隨即遭釋放而回復自由,因而有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之情形,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聲請提審。至於聲請人經釋放前,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是否未於原訂之報到期日前即民國一0八年四月九日前,合法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或執行檢察官拘提聲請人是否合法等情,經核則因聲請人已回復自由,而非受理聲請提審之法院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提審,自亦難謂有理由。
四、雖抗告意旨以:㈠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未於原訂之報到期日前即民國一0八年四月九日前合法傳喚抗告人即聲請人到案執行,依法自不得拘提聲請人,而應釋放聲請人。㈡抗告人依據法律上之程序,發現原審裁判,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自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即聲請人係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案後,經執行檢察官諭知抗告人即聲請人所犯上開傷害案件所處之刑准予易科罰金,如未能易科罰金,則將改發監執行之後,因聲請人以案件尚未確定為由而未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執行檢察官乃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聲請人發監執行乙節,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係因涉犯傷害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之應到案執行之受刑人,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依提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不得依提審程序請求釋放。至於聲請人經釋放前,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是否未於原訂之報到期日前即民國一0八年四月九日前,合法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或執行檢察官拘提聲請人是否合法等情,則已非受理聲請提審之法院所得審究等情,亦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㈠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自難謂有理由。次查:原審裁判是否確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應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另行謀求救濟之問題,而非受理聲請提審之法院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即聲請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㈡所載之理由,提起抗告,自亦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提審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