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黃德明
黃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即黃德明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黃德明起訴,黃德明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1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表:
┌─┬───────────┬──────┬────┬─────┬───┬───────┐│編│分割遺產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黃德明│價額││號│(苗栗縣苗栗市○○段)│(元/㎡)│(㎡)│公同共有│應繼分│(新臺幣,元以││││││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1│1843地號土地│26,640│16.19│││215,651元│├─┼───────────┼──────┼────┤│├───────┤│2│1844地號土地│46,250│25.99│1/1│1/2│601,019元│├─┼───────────┼──────┴────┤│├───────┤│3│808建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101,450元││││202,900元││││├─┴───────────┴───────────┴─────┴───┼───────┤│合計│918,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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