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人 耿漢生 上列聲請人因犯傷害罪在監執行聲請提審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三審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4
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耿漢生因犯傷害罪在監執行案件,聲請提審,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提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依提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聲請人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
108年6月20日,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同案號裁定予以駁回。
㈡惟聲請人對本院上開108年6月20日108年度抗字第185號
裁定不服,仍提起抗告,因屬不合法之抗告,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45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復具狀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各裁定附卷可稽。詎聲請人乃以上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經第三審確定而以本院為再審管轄法院提起本件再審。然依前開說明,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本件聲請人係具狀向本院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確定裁定,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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