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提審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耿漢生因犯傷害罪在監執行案件,聲請提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提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依提審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抗告。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08年6月20日,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復對該裁定又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王國棟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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