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74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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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47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474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台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雲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4746號)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台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350萬元正,並邀甲○○、乙○○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且與聲請人訂立契約書,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固定年利率4%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等自民國98年6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818,712元正及聲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債務人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等應立即償還,惟聲請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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