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蘇佰陞 律師 鄭國安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吳春生律師被告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就前項所示債務,被告丙○○、戊○○○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就第一項部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7年9月9日具狀追加丙○○、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88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所示債務,被告丙○○、戊○○○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卷第35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為自98年3月18日起算(見本卷第104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件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訴外人 莊建男 之父,被告丁○○係莊建男之友人,緣莊建男與原告之子 莊詠智 於95年10月7日凌晨,在屏東縣東港鎮發生互毆事件,致莊建男、莊詠智均送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救治,被告乙○○、丁○○及不知名之莊建男友人數人與原告均分別前往醫院急診室探視,雙方人馬見面後仍發生爭執,詎被告乙○○、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其中被告丁○○係以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乙○○則持球棒毆打原告,原告並以右手格擋,嗣原告不敵即逃出醫院,不知名之黑衣男子則持木棍在後追趕,意圖繼續毆打原告,被告丁○○亦緊追在後,嗣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始平息紛亂。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左背紅腫約151公分、前頸部紅腫約200.5公分、右手紅腫約152公分、右後肩部挫擦傷約53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傷害原告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受理在案,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所受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康權,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丁○○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戊○○○當時分別係被告丁○○之父、母親,均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戊○○○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有關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茲分論如下: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僱
請全天看護給予照顧及協助,期間長達90日。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絛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號1771號判決可參。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9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致於95年10月7日至97
年1月28日之期間內均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15,840元,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自以此標準為計算基礎,始屬適當。」此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可參。而最低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260,880元(計算式:15,840元8月十528元25日+17,280元7月)。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丁○○共同傷害原告,不
僅造成原告明顯之外傷,亦對原告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復因治癒時間漫長,長時間無法工作之無助感及恐懼傷勢是否能完全痊癒,而承受極大之心裡及精神上壓力,爰向被告請求56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880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所示債務,被告丙○○、戊○○○應與被告丁○○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並無毆打原告,且證人 陳金珍 為原告之妻,其證詞原即袒護原告,而刑事庭依錄影帶所顯示之畫面認定事實,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蓋本件糾紛係起自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迄3時20分許原告脫逃現場為止,則此短短1分鐘之衝突時間內,自現有之錄影畫面均未發現被告乙○○有何持球棒攻擊原告之行為,則所餘未錄到之畫面實甚短促,倘被告乙○○確有於衝突過程中持球棒攻擊,則取得球棒後再用以攻擊原告後再丟棄球棒,衡情實難以在此短促中之1分鐘內即可完成,加以安泰醫院之現場錄影機係分置於四處不同之方位,則依常理,苟被告乙○○確有持球棒參與攻擊原告,實無不入鏡之理,是原告指訴被告乙○○持球棒攻擊伊,顯與事實不符。
(二)刑事判決又謂證人 張誌青 於警詢中確有指認被告乙○○毆打原告,嗣於審理中改稱被告乙○○係勸架,而認其警詢中所供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查,證人張誌青於警詢中係稱:「...追在最前面是一位老人家,我有看見這一位老人家打他,但是有沒有拿東西打他,我就不知道了。」而其所指之老人家,係經警員提供被告乙○○之口卡片命其指認,則被告乙○○之口卡片所附之照片是否能予辨認,已非無疑,且其既供稱有看見最前面之一位老人家打原告,又謂有無拿東西其就不知道了,亦有矛盾,況以其在警詢中係依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之身分予以詢問,而於刑事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而為詰問,其為供述之身分地位及情境迥不相同,但刑事庭竟捨其具結以擔保其真實之證述而不採,反認警詢中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且有矛盾之供述,符合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有未合。
(三)再者,證人陳金珍於刑案審理中證稱:「醫師叫我們先等診斷看有無腦震盪,後來丁○○進來指著 莊偉立 說就是他,一群人就圍著莊偉立要打他,甲○○就保護莊偉立,叫他快跑,莊偉立就跑出去,我被推到牆邊,有一個人(甲男)拿電腦螢幕要砸甲○○,被我攔下來, 莊建田 打甲○○時,甲○○把椅子搶過來,甲○○跑到大門時撞到玻璃無法跑出去,抬頭時就看到乙○○拿球棒打他,他的手臂被打斷,他就轉身往後門跑,後來椅子又被護士從甲○○手中搶走,還有人(丙男)拿著球棒追他,我就喊趕快跑後面有人要打下去了,當時追著甲○○的人,只有丁○○與丙男繼續追,後來他們沒有追到門外。」等語,惟倘陳金珍上開證述無訛,已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係始終帶頭追告訴人已有不符,且核對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03:19:51時莊建男手拿一張椅子,狀似圍攻(勘驗筆錄第4頁),而03:20:09~14顯示甲○○趁隙拉著一張椅子往畫面上方逃跑,陳金珍緊追在後,旋有護士接走甲○○拿的椅子(勘驗筆錄第3頁),由此觀之,證人陳金珍所述被告乙○○持球棒毆打甲○○手臂時,其地點係在前門大門邊,且係其手中所持椅子尚未遭護士搶回之前,則其時間尚係在03:19:51至03:20:14之間,然此時間內,依勘驗筆錄所載,監視錄影機既已清楚錄下「乙○○前面就是上身赤裸的甲○○,紫衣女子雙手從背後抱住乙○○...。」(勘驗筆錄第3頁,檔案名稱FilZ00000000000000-0),顯見當時被告乙○○並無持球棒打原告甲○○之動作,是證人陳金珍上開證述,與事實顯有不符,原告主張被告乙○○毆打伊云云,顯非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致有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支付醫療看護費,被告否認之,原告平日即以養鴿賽鴿為業,而賽鴿在現行社會眾所周知大多係賭博性,是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之情事,而醫療看護費亦未據其提出證據,實難採信,至其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則以:我雖然有在場,但沒有動手,也沒有傷害的犯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以:醫藥費部分我應該負責,但看護費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我覺得不合常理,因原告的職業是賽鴿,不是受僱於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戊○○○則以:原告請求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已於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刑事卷宗之卷證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斟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訴外人莊建男之父,被告丁○○係莊建男之友人,莊建男與原告之子莊詠智於95年10月7日凌晨,在屏東縣東港鎮發生互毆事件,致莊建男、莊詠智均送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救治,被告乙○○、丁○○及不知名之莊建男友人數人與原告均分別前往醫院急診室探視,雙方人馬見面後仍發生爭執,原告嗣遭人毆打而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左背紅腫約151公分、前頸部紅腫約200.5公分、右手紅腫約152公分、右後肩部挫擦傷約53公分等傷害,上開傷害案件業經前揭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及被告丁○○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戊○○○當時分別係被告丁○○之父、母,均為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傳票影本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0頁、第12頁、本卷第23、29、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原告,應連帶賠償其上開損害,及被告丙○○、戊○○○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之主要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查被告丁○○於刑事第1審已坦承於案發前與訴外人莊偉
立有衝突,案發時確有指著莊偉立說:「先前就是這個人(莊偉立)帶人來打莊建男(被告乙○○之子)的,在場之人聽聞此語,才開始動手打架,那些人本來不認識莊偉立。」等語(見該卷第20、21頁),再依該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於95年10月7日凌晨3時18分許,被告丁○○偕同證人張誌青至安泰醫院急診室大門外,適遇乙○○,張誌青短暫滯留,丁○○先獨自進入醫院,並撥打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乙○○、張誌青、石 陳美娟鄭文治石景陞 ,依序從急診室大門進入醫院,乙○○進入急診室時,丁○○結束電話通話,趨近乙○○身旁,伸手指莊偉立所在方向,又挺身至莊建男之親友眾人前面,伸手指莊偉立所在方向,乙○○、丁○○等人隨即徒手擁向莊偉立所在位置,原坐在一旁之莊建男亦起身抓起一張椅子進入人群...甲○○遭徒手之乙○○、丁○○及持椅子之莊建男包圍,先突圍跑向急診室大門,乙○○、丁○○緊追在後, 莊筱蕙 、石景陞等人跟著追,莊建男亦持上開椅子尾隨之, 石陳美娟 、鄭文治在後方圍觀急診室大門內側...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丁○○走出急診室大門外,伸手招呼持球棒前來之丙男,迅速並肩進入醫院,此時,甲○○改向急診室後門逃避,乙○○徒手抓住甲○○之背部,甲○○上衣已遭撕破殆盡,手上拿著椅子,莊建男徒手從甲○○右側包抄,適有擋住去路之石陳美娟不慎碰撞莊建男左手臂傷口,使莊建男停下,同時有莊筱蕙、石景陞等人環抱阻止乙○○前進,甲○○得以繼續逃避,途中有一護士小姐接走甲○○手上之椅子,另有乙男追上推開該護士,徒手與甲○○拉扯,丁○○偕同丙男到場,丙男即持球棒追逐甲○○,甲○○仍朝向急診室後門奔逃,陳金珍拉不住丙男,緊追在後,丁○○則緊追陳金珍之後,莊偉立徘徊於急診室後門內側,見狀旋即帶領甲○○、陳金珍從該處跑出醫院,丙男與丁○○則返回急診室,丙男仍手持球棒,迅速從急診室大門離去,丁○○、張誌青亦尾隨丙男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該卷第164至167頁)。是由上開被告丁○○向莊建男之眾親友指認莊偉立,嗣並與被告乙○○一同包圍、緊追原告等行為,已足認被告乙○○、丁○○與訴外人莊建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彼此間,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莊建男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毆打原告,且渠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縱使被告乙○○、丁○○於事發時未實際出手毆打原告,然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渠等亦為共同行為人,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乙○○抗辯其無毆打原告之動作,被告丁○○抗辯其未動手,亦無傷害之犯意,故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俱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丁○○(原名 蔡政翰 )係00年00月0日出生,
有其年籍資料可佐(見本卷第38頁),於事發時即95年10月7日尚未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戊○○○則分別為其父、母,均為法定代理人,此亦有前揭年籍資料可參,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渠等均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雖抗辯安泰醫院之現場錄影機係分置於4處不同之方位,則依常理,苟被告乙○○確有持球棒參與攻擊原告,實無不入鏡之理等語,並請求本院勘驗該醫院之監視錄影帶(見本卷第34頁);惟查,前揭刑事案件第1審法院業已勘驗該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前,且該醫院內雖於4不同方位安裝監視器,然均係固定式,衡情難免會有死角致無法將全部之人、事、物均照攝入鏡,況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乙○○有持球棒毆打原告之行為,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且亦無勘驗錄影光碟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於下列分別敘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90日之期間,不能自理日
常生活,需支出18萬元僱請全天看護給予照顧及協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有關原告需要之看護期間,該院覆以:病患3個月內一般而言無法從事工作...全日與半日的看護視患者自身需求而定等語,有98年3月26日輔醫歷字第098032602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95頁)。該醫院雖稱全日或半日看護視患者自身需求而定,然原告既已主張其受傷後90日之期間,均不能自理日常生活等語,堪認其自身於該期間內有全日看護之需求,且原告於3個月內既無法工作,而依輔英醫院98年1月21日輔醫歷字第0980121020號函可知,原告需休養至少3個月(見本卷第73頁),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須3個月始能恢復行動自由,期間內須請專人照護(見本卷第30頁),顯見原告於3個月之期間內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以目前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為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日之看護費用180,000元(2,000元90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茲先論述原告於事發前有無勞動能力:被告乙○○、丙○
○均抗辯原告平日以賽鴿為業,大多係賭博性,是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之情事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受傷前係從事漁工、送貨員或賽鴿等工作(見本卷第27頁、第104頁背面),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自堪信實。按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所有所得之平均數,其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甚明,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以國民平均所得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而以基本工資為準,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要旨可參)。依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多少,參以其為國小畢業,衡情應尚識字,復曾從事漁工、送貨員及賽鴿等工作,姑不論賽鴿是否為賭博性而屬違法工作,仍足以認定原告具有基本之勞動能力。從而,原告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可採。
⑵再論述原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及程度:依輔英醫
院上開2份函文之內容,可知原告於事發後3個月之期間內應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故此期間原告係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再依前揭輔英醫院98年3月26日之函文,可知原告於事發後1年內,不能從事粗重工作(見本卷第95頁)。以原告受傷前之工作為漁工、送貨員及賽鴿等判斷,可知大部分為粗重之工作,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原告於事發3個月後至1年之期間內,喪失70%之勞動能力。
⑶復查,事發後3個月期間即95年10月7日起至96年1月6日止
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原告係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故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7,520元(計算式:15,840元3月)。3個月後至1年之期間即96年1月7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原告喪失70%之勞動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280元(以上均見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此期間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103,018元(計算式:【15,840元5月+15,840元24/30日+17,280元3月+17,280元6/30日】7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全部期間即1年內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50,538元(計算式:47,520元+103,01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事發前曾從事漁工、送貨員及賽鴿等工作,96年度無所得與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稽(見本卷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及被告乙○○自稱其係國小肄業,不識字,平時打零工(見本卷第27頁),9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總額1,841,788元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憑(見本卷第53、54頁);被告丁○○陳稱其係高中肄業,幫家裡賣飲料,收入僅足供生活費等語(見本卷第27頁),其96年度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參(見本卷第55頁)。上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之受傷程度尚非輕微、受暴力攻擊所遭逢心理上之痛苦應甚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0,538元(180,000元+150,538元+150,000元)。從而,原告基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其480,53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合法送達予最後1位追加被告戊○○○之翌日即98年3月18日(見本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所示債務,被告丙○○、戊○○○應與被告丁○○負連帶給付責任。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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