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8月27日97年度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7年9月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再審原告於97年9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加上在途期間3日,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據,以本件借據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印文相同,即推定該借據為真正,又逕因訴外人 陳秀枝 與再審原告為夫妻,而認訴外人陳秀枝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與再審原告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取得代理權。惟再審被告所提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連帶保證人皆非再審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且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秀枝雖為夫妻,惟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026號判例要旨,夫妻間互為代理人僅止於日常家務,本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訂立非屬日常家務,則妻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夫之權,即訴外人陳秀枝自非當然有代理再審原告之權,依法自應不生代理效力,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依法得以提出再審。
㈡再審被告公司放款章節中規定,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留
存印鑑卡,再審被告所提示再審原告之個人活期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及行號活期存款帳戶等留存印鑑卡,並非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留存之印鑑卡,且再審原告留存活期存款印鑑僅約定用於活期帳戶,並未約定若日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前開三款印章相符即可認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再審原告未簽訂任一借據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連帶保證人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印章明顯不一致,亦無再審原告變更印鑑之事實。另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判例要旨謂:「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本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係為延長借款期限所訂立,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並未同意及知此延期清償債務之契約,依上開判例要旨,此保證契約應為無效之契約,再審原告不負保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究,顯然違反法令。㈢按即使形式上符合法定要件,仍將因其不合當事人真意,而
為無效。法律之意義,在於反映當事人之真意,若其書面形式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仍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並以之為準,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792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顯見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其適用之位階尤在契約文字上。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再審原告不知有此借款,亦未協同到場辦理借款、對保,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亦非再審原告所簽,更無與再審被告互為意思表示一致,故此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再審原告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先妻即訴外人陳秀枝於87年8月7日向再審被告借款38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竟未經再審原告授權,即冒用再審原告名義,持再審原告印章蓋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之後並多次展期而換單,然再審原告皆不知情,自不因此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竟認此為日常家務,而認訴外人陳秀枝有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權,顯然違反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1026號判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既自承其於86年6月5日曾親自簽署授信約定書,並同意擔保訴外人陳秀枝向再審被告首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而系爭借款借據所蓋再審原告之印文,核與前開授信約定書相同,且印文之真正為再審原告所不爭為由,而認再審原告已授權訴外人陳秀枝代理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陳秀枝為無權代理,亦未認定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為日常家務。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於92年間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印章雖與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留存之印鑑章相同,然與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印章明顯不一致,而活期存款帳戶印鑑章並不當然發生連帶保證他人債務之效力,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借款延期清償,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要旨,再審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再審原告確實對系爭借款之存在毫不知情,亦未到場辦理借款、對保,與再審被告間並未就連帶保證契約互為合意,連帶保證契約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秀枝間為夫妻關係,再審原告理應知悉訴外人陳秀枝持再審原告活期存款印鑑章向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借款展延清償期限為由,而認展期效力及於再審原告。且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而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有效,顯然違反法令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知情並同意訴外人陳秀枝代理訂立系爭借款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以及再審原告未辦理對保手續並不影響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效力之判斷,乃屬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就證據之取捨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則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並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判決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蔡岱霖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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