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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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高華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玖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
8條,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華松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11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630元未給付,其中15,666元為消費款,另有1,196元為循環利息、768元為其它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5,666元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5月10日止,除清償部分期款外,尚餘435,300元未償還,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7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435,300元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再於9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3日起至96年
3月23止循環動用,利息按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95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計尚欠110,000元未給付,其中110,000元為借款,另有0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10,00
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17,630│15,666│20│自95年11月24日│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435,300│435,300│0│無│自95年5月11│自違約金起算日│││款│││││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10,000│110,000│18.25│自95年2月28日│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104年9月1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