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泓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號、第687號、第688號、第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泓緯於112年7月20日14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萬元。」

 ⒉附表編號3「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泓緯於112年8月15日19時36分許、38分許,以網路 銀行 轉帳5萬元、4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附表編號4「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泓緯於112年8月16日14時3分許、3分許,轉帳3萬元、2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泓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暱稱「 志斌 」、「資豐e點通客服人員」、「 陳欣寧 」、「 斯沃琪 跨境購物平台」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暱稱「 謝立恩 」、「 小芳 」、「 林宜璇 」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本案4名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歷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均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已造成嚴重社會問題及司法負擔,實應予以嚴正面對,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輕鬆賺取報酬,無視他人財產遭受損害,率爾依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本案4名告訴人財產損害,且受損金額均非零頭小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顯示其受有犯罪所得,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損害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有多件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尚在法院審理中(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再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即在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以如附表「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款項,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犯行,是各該告訴人所匯款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均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被告為牟取自身利益而與詐欺集團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負責洗錢環節,使受害之告訴人求償無門、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顯非因一時失慮所為,是本案縱使未能查獲被告獲有實際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亦無過苛可言,是就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各別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所示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所示

李泓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第687號

                       第688號 

                       第689號 

  被   告 李泓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緯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招募樂器行助理之廣告,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斌」之成年人(下稱「志斌」)應徵工作,經「志斌」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讓客戶轉帳、匯款,再提領出來交付廠商,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辦理金融帳戶且可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並由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告知「志斌」,而與「志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付款時間,以臨櫃、轉帳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取出、匯至台新帳戶內,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泓緯於民國112年7月間認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立恩」之人,並加入LINE「實驗測機XXX(日文)」等群組後,由「謝立恩」向李泓緯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款並交付予指定之人,每月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李泓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無須支付款項雇用他人收取投資款項,而已預見依「謝立恩」指示其前往指定處所收取款項,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如代為轉交、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胞妹 李惠萍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加入「謝立恩」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謝立恩」及本案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謝立恩」在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訊息,嗣於112年7月間,附表編號3、4被害人瀏覽到訊息,陷於錯誤,依據指示,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匯款方式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之投資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李泓緯即依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ATM及轉匯方式收取附表各編號3、4所示之款項,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李泓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乙份(臺灣桃園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卷第21頁)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聽從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臨櫃、轉匯及ATM取款方式,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金,並拿出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

1、證人李惠萍於警詢中之證詞。

2、證人李惠萍第一銀行112年12月21日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乙份。

3、證人李惠萍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乙份。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

(臺灣桃園113年度偵字

第31169號卷第21、29、83、93頁)

1、與被告為兄妹關係,於112年7月底、8月初之間,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將渠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被告,被告並代為繳納房屋租金等語

2、被害人 陳秀惠 受騙將款項匯入李惠萍第一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轉帳3萬元、2萬元至李惠萍郵局帳戶。

3、被告112年8月16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以李惠萍之卡片在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三)

1、被害人 張麗娟 於警詢中歷次之指述、被害人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受騙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113年度偵字第23221號卷第31、44、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永豐銀行113年11月8日函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112年7月19日取款證明乙份(臺灣桃園113年度偵緝字第3089號卷第113頁)

證明被害人張麗娟受騙112年7月19日匯款之事實。

(四)

1、被害人 賴權賢 於警詢中歷次之指述、被害人所提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臺灣桃園113年度偵字第52402號卷第17、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賴權賢受騙112年7月20日匯款之事實。

(五)

1、被害人陳秀惠於警詢中歷次之指述。(臺灣桃園113年度偵字第31169號卷第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秀惠受騙交付款項事實。

(六)

1、被害人張 朝順 於警詢中歷次之指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以及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擷圖,以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擷圖各乙份。(臺灣桃園113年度偵字第34764號卷第53、73、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2日函所附李惠萍開戶、交易明細與手機驗證紀錄(臺灣桃園113年度偵字第34764號卷第121頁)

1、證明被害人 張朝順 受騙交付款項。

2、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李惠萍現代財富公司加密貨幣之入金地址。

3、證人李惠萍以手機收受現代財富公司發送之簡訊驗證。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志斌」「謝立恩」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本件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並詐騙如附表所示4告訴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就本案請各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1

張麗娟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底某時許,透過簡訊及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李泓緯帳戶

【第一層帳戶】

被告李泓緯於112年7月19日13時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永豐銀行屏東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4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87號

112年7月19日12時1分許

5萬元

2

賴權賢

告訴人於112年5月某時許,於FACEBOOK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依指示至指定代購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

8萬7,000元

同上

被告李泓緯於112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5時28分許,於不詳地點提領4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311號

3

張朝順

告訴人於112年7月中某時許,於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依指示至指定電商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李惠萍帳戶【第一層帳戶】

被告李泓緯於112年8月15日19時36分許,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轉帳5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4年度偵字第689號

4

陳秀惠

告訴人於112年8月中某時許,於FACEBOOK瀏覽求職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該成員佯稱:依指示至指定網站儲值刷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13時20分許

5萬4,000元

同上

被告李泓緯於112年8月16日14時3分許,轉帳3萬元、2萬元至李惠萍郵局帳戶【第二層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688號(臺灣桃園113年度偵字第31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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