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霖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映霖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其仍恣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含袋重0.645公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檢察官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608號被告陳映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霖於民國105年2月4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永春街口時,竟一邊駕駛車輛,一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意識、視力模糊,已無法安全駕車,仍持續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隨因闖紅燈之異常駕駛行為,經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0.6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事實,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知道用毒品後開車精神會不太好,也不知道為何會闖紅燈云云。
㈡證人 李碩華 、 林奕汯 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查獲被告及對被告實施測試觀察紀錄經過。
㈢警用密錄器攝影及實施測試觀察紀錄錄影檔案、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查獲及實施測試觀察紀錄經過,佐證被告受測時步行時未直視前方,腳步不穩之情。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證明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