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75號異議人 陳麗卿 相對人 丁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僅至板橋簡易庭調解過1次,惟當日因人數不足而未能進行調解。
異議人從未請律師與相對人訴訟,相對人之前未能與異議人進行調解,便直接提起本件訴訟,故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而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
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尚未具體確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確定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查明無訛,足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甚明。又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業由相對人繳納新台幣(下同)82,180元,有繳款單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可稽,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82,18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至於異議意旨另執相對人未與其先行調解即提起訴訟等情,則非本件確定費用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等節,均不得再為審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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