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73號原告 林世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平德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2月28日19時30分,騎車行經臺中市衛道中學往市區○○○○道路照明不足,故原告放慢騎車速度,又地緣學區,行進間突然見警方於路旁衝出臨檢,理當配合檢查,故原告停車受檢並出示證件,原告本無違規並配合臨檢,詎料警方竟以原告違規而開立罰單。警方稱原告違規,原告慢行經過學區,警方突然由不明暗處衝出示意停車受檢,遇此情形理當儘速配合,原燈號為黃燈本就能通行,經向警方說明燈號並非紅燈,不屬違規,並表明若仍有此爭議時只能逕行申訴,無需浪費社會資源及司法單位時間,結果爭議卻仍存在。為保障原告身自權益,故拒絕簽署。原告本無違規,竟遭舉發致裁決處新臺幣2,700元罰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甚明。我沒有闖紅燈,不應以員警看到為裁決標準,這樣不合理,沒有確切的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規定。
㈡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系爭路口
處,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依前揭說明,員警乃為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不可,且員警與原告無嫌隙,並無理由構陷原告。且查,本案舉發違規時,員警業已當場告知原告可循申訴管道救濟,及應到案之處所、時間,並交付通知聯,原告亦自承向員警表示欲申訴而拒簽舉發單,然原告自103年2月8日19時35分遭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卻未依舉發單之指示於103年2月23日前積極主動到案申訴並陳述意見,反係對本案違規舉發不聞不問,直至本處將原告違規案件列管並於104年11月16日主動開立裁決書後始提出訴訟,足見原告辯稱:「向警方說明燈號並非紅燈,不屬違規,並表明若仍有此爭議時只能逕行申訴」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根據員警對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舉發單,依法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㈡次按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
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以欲判斷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應確認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該車輛是否尚未通過停止線,若駕駛人係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前,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嗣其雖於該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方駛出交岔路口,此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又按黃燈與紅燈意義不同,前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後者則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闖越紅燈自應以通過停止線時號誌是否顯示為紅燈,作為評斷基準,若車輛最終通過停止線時,號誌尚未顯示為紅燈,縱使已有黃燈之警告,仍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相繩。況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針對「闖黃燈」、「搶黃燈」或「遇黃燈未停」等違反黃燈號誌之處罰規定,從而,車輛面對圓形黃燈時,既仍保有通行路權,若無其他違規事由,要無因駕駛人面對圓形黃燈,仍駛越交岔路口而舉發裁罰,更不得逕予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述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曾慶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詳細說明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時我們在四平國小那邊執行定點攔查,原告就從四平路直行,在與平德路口紅綠燈,我們攔查,原告闖紅燈從四平路直走,我們看到就攔查原告下來,依照他違規事實予以告發。當時與我一起執勤的要看勤務表,一個是所長,姚姓員警是交通承辦人員,當時攔查原告下來後,告訴其違規事實予以告發並請其簽名,原告不願意簽,就緊急說明不簽予以告發後製單通知違規人到監理所裁處違規金額。舉發通知單是我寫的,原告當時有無說明拒絕簽名的理由,因時間較久忘記了。…我們在四平路上,有目睹原告闖紅燈(並當庭繪製員警與原告違規的相對位置圖閱後附卷)。我平常較少開單,我開單的話都是較嚴重,或是當事人要起爭執時,我不會亂開紅單。該學校名字我不太確定,但是我們是站在該國小四平路上執行攔查勤務」「(問:你站立位置距離該路口多遠?)答:目測的話約2-30公尺。」「(問:你距離該路口的中間有無任何遮蔽物?)答:沒有,我可以很清楚看到號誌與闖紅燈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證人曾慶鑫等停之路口空曠無遮蔽物,自得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騎車行徑,客觀上其應無誤判之虞。另衡諸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且原告亦未曾主張或陳明證人與其有何糾葛怨隙,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事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無論就如何發現原告闖紅燈及如何攔停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而證人上開所證,亦與原告所陳述其確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員即證人曾慶鑫以闖紅燈攔停之情節,及證人 林富仁 警員到庭證述依勤務表,其在舉發當日有與曾慶鑫警員值勤務乙節,均無未合,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另證人林富仁警員到庭證述舉發違規時,都是開違規單的警員詢問,另一名警員在旁警戒,對於曾慶鑫警員證述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事,並沒有意見等詞,故其雖證稱對本件違規舉發,因時間太久了,已沒有印象等,亦難對原告作何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⒉原告雖主張:不應以員警看到為裁決標準,這樣不合理,
沒有確切的事實云云。惟查,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
燈」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