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聲請人 韓家龍
韓家麟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韓 邱春霞 關係人 楊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韓邱春霞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韓家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韓邱春霞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韓家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家龍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韓邱春霞之長子,韓邱春霞因前顳葉失智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韓邱春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韓家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邱黃錦雲 (聲請人韓家龍之舅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韓家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家麟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韓邱春霞之次子,韓邱春霞疑因社會功能退化、日常生活能力下降、記憶力退化及妄想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韓邱春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聽聞聲請人之兄韓家龍亦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然韓家龍涉嫌與第三人以共同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占應受監護宣告人韓邱春霞所有之不動產,業據聲請人韓家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韓家龍顯不適合擔任韓邱春霞之監護人,故聲請選定韓家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淑玲(聲請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人主張其2人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韓邱春霞之子,韓邱春霞因失智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節,業據聲請人2人提出戶籍謄本、病歷資料影本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 醫師面前訊問韓邱春霞,其回答內容均非正確,有105年4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再韓邱春霞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韓員之診斷為語意型失智症,目前韓員認知功能退化,判斷能力不佳,四肢僵硬行動不便,韓員之日常自我照顧,皆需完全仰賴他人,韓員因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欠缺完整思辨能力,無法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均需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跟據韓員目前精神狀況,判斷疾病為慢性化,可能回復性低,依韓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詞,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是聲請人2人聲請對韓邱春霞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2人均請求擔任韓邱春霞之監護人,惟本院審酌韓邱春霞前經聲請人韓家龍照顧時,曾發生 韓家文 (聲請人2人之胞弟)盜領韓邱春霞財產、毆打韓邱春霞之情事,顯見聲請人韓家龍之照顧未臻妥適,佐以聲請人韓家龍現在保全公司上班,目前僅其一人單獨居住,與韓邱春霞有刑事案件調查中;而其胞弟即聲請人韓家麟則與其太太住在一起,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韓邱春霞,所有外勞費用均是聲請人韓家麟支出,有105年
6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存卷可查。綜上情狀,聲請人韓家龍雖表示有監護意願,但其支援系統顯不如聲請人韓家麟,且聲請人韓家龍另涉有侵占韓邱春霞所有之不動產,在該偵查結果未確定前,顯不適任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韓邱春霞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之人韓邱春霞目前由聲請人韓家麟照顧良好,醫療及照護等事宜及費用均由聲請人韓家麟獨自支付,聲請人韓家麟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韓邱春霞目前身心狀況及醫療照護等事宜最了解且用心,堪認由聲請人韓家麟擔任韓邱春霞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韓邱春霞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韓家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韓邱春霞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楊淑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韓邱春霞之媳婦,其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楊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