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欽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楊安欽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楊安欽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上開③至⑤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上開④⑥案所處拘役部分,則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監視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及委託書、舊衣回收設施設置點總表各1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其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知悛悔,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未賠償告訴人 廖文書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92號被告楊安欽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0時許及105年1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新北市身障者關懷協會設置之舊衣回收櫃,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舊衣回收櫃內之衣物多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管領上開舊衣回收櫃之廖文書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文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欽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文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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