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剛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剛民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剛民明知隱形眼鏡係屬醫療器材,須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販賣,竟仍基於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以販賣之犯意,陸續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104年3月17日止,向中國○○○區○○號○○路購買隱形眼鏡醫療器材,輸入○○○區○○於○路99商城以每副新臺幣175元至3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少年吳○芹(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或以親自交付方式販售予其他不特定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剛民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第69至70頁、第77至79頁、第96頁),核與證人吳○芹證述相合(見偵卷第8至12頁、第77至79頁、第100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4日編號FDA-00470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記錄表、證人吳○芹之下單網頁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頁、第27至29頁、第33頁、第63至65頁、第85至9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輸入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以販賣等犯行,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未經許可輸入醫療器材及販賣等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係欲販售隱形眼鏡醫療器材,而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是其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依其性質當然包含有販賣所輸入醫療器材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至其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犯行,則應為高度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輸入之隱形眼鏡醫療器材,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醫療器材,仍以網路或親自交付之方式販賣之,非但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視力健康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復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既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本件販賣之醫療器材之期間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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