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癸○○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子○○
林契名律師被告戊○○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
丑○○被告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十七之四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1部分面積三十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玖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十七之四、三十六之三、三十六之八、三十六之九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B1部分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二三點四六平方公尺、B3部分面積十一點六五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九點一三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柒元。
被告 林漢祥 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十六、三十六之五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C1部分面積十五點○七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七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捌元。
被告辛○○、壬○○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十六之一、三十六之六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標示D1部分面積四四點○一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為被告林漢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被告辛○○、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37之4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7之4地號土地),租金約定為每年新臺幣(下同)9,079元,為其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7號房屋)之基地,其中系爭37號房屋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1所示,面積為16.3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限至94年6月30日止,雙方並未繼續簽訂租約,因此被告甲○○自租約終止日後即94年7月1日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37之4地號土地,為此訴請被告甲○○拆屋還地,及按原約定租金每年9,079元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又被告戊○○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36之3、36之8、36之9、37之4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6之3、36之8、36之9、37之4號土地),租金約定為每年7,577元,為其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9號房屋)之基地,其中系爭39號房屋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B1、B2、B3、E1、E2所示,面積各為2.02平方公尺、23.46平方公尺、11.65平方公尺、9.13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合計54.26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限至94年6月30日止,雙方並未繼續簽訂租約,因此被告戊○○自租約終止日後即94年7月1日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36之3、36之8、36之9、37之4號土地,為此訴請被告戊○○拆屋還地,及按原約定租金每年7,577元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丙○○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36之、36之5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6、36之5土地),租金約定為每年2,958元,為其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1號房屋)之基地,其中系爭41號房屋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C1、C2所示,面積各為
15.07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合計22.19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限至94年6月30日止,雙方並未繼續簽訂租約,因此被告丙○○自租約終止日後即94年7月1日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36、36之5號土地,為此訴請被告丙○○拆屋還地,及按原約定租金每年2,958元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被告辛○○、壬○○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36之1、36之6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6之1、36之6號土地),租金約定為每年11,249元,為其興建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43號房屋)之基地,其中系爭43號房屋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D1、D2所示,面積各為44.0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合計51.01平方公尺,約定租賃期限至94年6月30日止,雙方並未繼續簽訂租約,因此被告辛○○、壬○○自租約終止日後即94年7月1日起已屬無權占有系爭36之1、36之5號土地,為此訴請被告辛○○、壬○○拆屋還地,及按原約定租金每年11,249元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自承其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係原告所有,且兩造先前確有租約,至94年7月後原告未繼續出租予伊,被告原先希望可以繼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同意向原告購買土地,惟因被告等資力不足,希望原告可以降低售價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6、36之1、36之3、36之5、36之6、36之8、36之9、37之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且被告甲○○、戊○○、丙○○、辛○○、壬○○所有之系爭37、39、41、43號房屋無權占有上揭土地,其中系爭37號房屋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1所示,面積為38.44平方公尺;系爭39號房屋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B1、B2、B3、E1、E2所示,面積各為2.02平方公尺、23.46平方公尺、11.65平方公尺、9.13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合計54.26平方公尺;系爭41號房屋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C1、C2所示,面積各為15.07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共計22.19平方公尺;系爭43號房屋占有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D1、D2所示,面積各為44.0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共計51.01平方公尺,故應返還所占有上揭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95年12月20日現場履勘後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兩造就系爭37之4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占用上揭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A1部分即無正當權源;同上揭理由,被告戊○○於兩造就系爭37之4、36之3、36之8、36之9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占用上揭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B1、B2、B3、E1、E2所示部分即無正當權源;被告丙○○於兩造就系爭37、
36之5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占用上揭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C1、C2部分即無正當權源;被告辛○○、壬○○於兩造就系爭36之1、36之6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占用上揭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標示D1、D2部分即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各該土地上被告等所有系爭37、39、41、43號房屋,並將各該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37、39、41、43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36、36之1、
36之3、36之5、36之6、36之8、36之9、37之4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因此原告分別依據被告甲○○、戊○○、丙○○、辛○○、壬○○,原本與原告約定之租金即被告甲○○每年9,079元、被告戊○○每年7,577元,被告丙○○每年2,958元,被告辛○○、壬○○每年11,249元,計算被告等占有原告所有之36、36之1、36之3、36之5、36之6、36之8、36之9、37之4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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